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手机号微信号同步13947062433 咨询收费100元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不仅具有国家级律师证,还有国家级心理咨询师证,国家级科技咨询师证,精通业... 详细>>
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手机号码:13947062433
邮箱地址:673124768@qq.com
执业证号:11507201511993288
执业律所:内蒙古扎兰屯市春锇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扎兰屯市秀水华庭二期东侧门市面朝大坝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4.将第六条修改为: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明。”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一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及时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落实预防为主、生态优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将第一条修改为: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将第二条修改为: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受到损害重大风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
4.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因情况紧急,申请人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作出禁止令,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内裁定是否准予。”
5.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禁止的内容、范围;
“(三)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情形;
“(四)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6.将第五条修改为:
“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后仍继续实施;
“(二)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三)禁止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产生的不利影响;
“(四)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7.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禁止令申请的,可以根据裁定内容制作禁止令张贴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并可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8.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被申请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9.删除第十三条。
10.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11.附件1民事裁定书(诉中禁止令用)样式,将正文及说明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12.附件2民事裁定书(诉前禁止令用)样式,将正文及说明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郑重声明:本网站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参考,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本站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本站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咨询电话
139-4706-2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