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手机号微信号同步13947062433 咨询收费100元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不仅具有国家级律师证,还有国家级心理咨询师证,国家级科技咨询师证,精通业... 详细>>
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手机号码:13947062433
邮箱地址:673124768@qq.com
执业证号:11507201511993288
执业律所:内蒙古扎兰屯市春锇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扎兰屯市秀水华庭二期东侧门市面朝大坝
2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3.将第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求赔偿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的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本规定。”
4.将第二条修改为: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5.将第三条修改为: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将第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
“(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
“本规定所称不同损害,包括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中不同种类和同种类但可以明确区分属不同机关索赔范围的损害。”
7.将第五条修改为:
“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裁判生效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不同损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分别提起诉讼;索赔人共同起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按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8.将第六条修改为:
“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9.将第七条修改为: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态破坏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所需费用;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损失;
“(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所发生的费用;
“(五)海洋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10.将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
“责任人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恢复措施,其主张相应减少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难以确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责任人因损害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所减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1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判决责任人赔偿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损害的,可以一并写明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受领赔款后向国库账户交纳。”
1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1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海洋生态形成损害威胁,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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