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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三

第三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商事调解组织在取得执业证书后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等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商事调解组织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届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商事调解组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执业证书。

商事调解组织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则,制定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和保密、风险防控、投诉处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以及每年度办理案件数量等信息。

商事调解员名册应当包含调解员基本情况、擅长领域、使用语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从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对商事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境外人士为商事调解员的,应当自聘任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相关材料。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聘任的境外商事调解员需入境工作的,应当依法办理工作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为本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培养具有处理涉外案件能力的商事调解员。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商事调解员培训标准,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加强品牌建设和国际交流合作,依法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提升公信力和国际影响力。

第二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综合考虑商事争议具体情况、组织运行成本、商事调解员合理报酬等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鼓励商事调解组织提高商事调解员报酬在商事调解费用中的占比。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制定商事调解收费指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商事调解组织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商事调解组织的资产。

商事调解组织的资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向其发起人分配或者用于营利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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