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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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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二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和住所;

(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宗旨;

(三)商事调解组织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决策和管理的工作机制以及党建工作保障措施等;

(四)商事调解组织的业务范围;

(五)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以及出资方式;

(六)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七)商事调解组织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八)商事调解组织内部决策、管理、监督规则;

(九)商事调解组织财务、资产等主要管理制度;

(十)商事调解组织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一)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商事调解组织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商事调解组织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商事调解组织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完成开业各项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应当依法撤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可以依法撤销。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向社会公布经其审核批准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负责人以及变更、注销等信息。

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和公布商事调解组织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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