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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商事调解组织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商事调解组织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以及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情况;

(三)监督商事调解组织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四)监督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受理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投诉和举报;

(六)监督商事调解组织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七)依照法定职权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提出处罚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组织上一年度人员队伍、开展业务、案件质量、投诉处理、收费、财务会计报告、内部制度建设、商事调解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和档案,采取约谈、询问等措施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的行为涉嫌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可以移送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条例》第二十九条、商事调解员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商事调解组织及其负责人、商事调解员予以处罚。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是指商事调解组织或者商事调解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或者职业道德,通过欺骗、诱导、利益输送、诋毁同业、开展催收等违规方式获取调解案件,扰乱正常执业秩序,损害行业公信力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重要证据材料,阻碍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

(三)组织、参与虚假调解活动,涉及金额较大或者干扰正常司法、仲裁秩序的;

(四)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商事调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商事调解组织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商事调解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事调解组织申请执业证书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于2027年4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执业证书。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组织应当于2027年4月30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名称、业务范围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不得再开展商事调解活动,但是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符合颁发执业证书条件的,可以使用原字号;出现相同字号的,原登记时间在前的组织优先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有关地方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制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征求司法部意见后,按程序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5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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