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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

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

(2026年7月10日司法部令第1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执业管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证书。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布局,有序发展。

第四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党的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商事调解组织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五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商事调解员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依法从事商事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指导、规范、监督管理。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条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商事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作机制。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名称和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数量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事调解+中心或者院”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二)党政军机关名称及其简称;

(三)重大节日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与已经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的字号相同、近似或者存在包含关系;

(八)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中含有“国际、跨国、跨境、涉外、海外、环球”等字样的,该组织应当具有开展涉外商事调解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及组织章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草案;

(三)发起人资格文件;

(四)发起人决策机构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证明材料。发起人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其提交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意见;

(五)住所证明和有30万元以上资产的证明;

(六)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拟聘任的商事调解员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八)专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拟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承诺材料;

(九)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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