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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扎兰屯律师刘春锇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概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行为主体

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本犯人)不构成赃物犯罪的理由是什么?

罪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本犯人)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也即本犯人对其犯罪所得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本罪,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刑法第312条中有“代为销售”的表述,也表明本犯人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问题是,本犯人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因为缺乏违法性还是缺乏有责性?有观点认为是因为缺乏违法性,亦即本犯人实施盗窃,窃得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进而窝藏该财物,依然侵犯的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故缺乏违法性。但是,虽然赃物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法益,但是该财产法益所受侵害的方式和后果是维持违法财产状态,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恢复财物应有状态的努力。本犯人的窝藏赃物行为虽然没有进一步侵害财物的所有权,但是维持了违法财产状态,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恢复财物应有状态的努力,因此具有新的违法性。因此,本犯人不构成本罪的依据主要是缺乏有责性,亦即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刑法难以期待本犯人在实施完盗窃罪后不去窝赃、销赃。

本犯人教唆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教唆犯?

例如,甲窃得某财物,教唆乙予以窝藏,乙照办。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甲是否构成教唆犯?甲自行窝藏赃物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即正犯行为不构成犯罪。传统理论认为,既然正犯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比正犯行为的违法性更小的共犯行为更不应构成犯罪。这是“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的当然结论。这种现象被称为“无共犯之正犯”。然而,正犯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是因为缺乏违法性,而是因为缺乏有责性。因此,不能根据违法性的程度进行当然解释的推理,而应根据有责性的程度进行当然解释的推理,亦即既然正犯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那么相应的共犯行为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理,甲窃得某财物,乙为甲窝藏、转移、代为销售,甲为乙的这些掩饰、隐瞒行为提供帮助。由于甲自行掩饰、隐瞒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那么甲的帮助行为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过应注意的是,如果乙的掩饰、隐瞒行为已经不具有为了甲的利益的属性,而是新的独立行为,则甲的帮助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例如,甲窃得某财物,出售给乙,乙在高价销售给丙的过程中,甲帮助乙从中斡旋。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甲构成帮助犯。

本犯人不构成赃物犯罪。问题是,这里的“本犯人”是否包括上游犯罪的教唆犯、帮助犯?例如,甲教唆(或帮助)乙实施盗窃,乙窃得财物,甲又窝藏、转移该财物。甲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此有观点持肯定意见。然而,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上游犯罪的正犯实施赃物犯罪,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而免责,那么基于当然解释的原理,上游犯罪的共犯实施赃物犯罪,更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应予以免责。

行为人教唆或帮助本犯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例如,甲窃得某财物,乙教唆甲予以窝藏,甲照办。乙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传统理论认为,由于甲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即正犯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基于共犯从属性原理,共犯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亦即乙的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正犯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是因为缺乏违法性,而是因为缺乏有责性。在违法阶层,正犯甲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那么基于限制从属性原理,共犯乙的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也即二者的违法性具有连带关系,构成违法阶层的共同犯罪。在责任阶层,正犯甲由于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排除责任,但是共犯乙具有期待可能性,亦即能够期待乙不要教唆他人窝赃、销赃,因此不能排除责任,乙最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教唆犯)。若问“正犯”在哪里?“正犯”就是甲,违法阶层的“正犯”。亦即,共同犯罪的“犯罪”概念具有阶层性和相对性。从最终定罪角度讲,这种现象属于“无正犯之共犯”的一种情形,因为最终没有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正犯。同理,甲窃得某财物,甲在窝藏、转移赃物时,乙提供帮助譬如提供运输工具。在违法阶层,甲乙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在责任阶层,甲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排除责任;乙具有期待可能性,最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犯或从犯)。又如,甲窃得丙的行李箱,但打不开锁,乙知道该行李箱是甲盗窃所得,仍将大力钳借给甲,甲借此打开行李箱。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犯)。若问“主犯”在哪里?“主犯”就是甲,违法阶层的“主犯”。

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如何理解上游犯罪的范围?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简称为赃物。由于犯罪工具是犯罪时便存在的物品,故不属于犯罪所得。我国刑法没有限定本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也即“犯罪所得”中“犯罪”的范围不限于财产犯罪,可以是一切能够获得财物的犯罪,例如,经济犯罪、受贿罪、赌博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根据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根据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基于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身也可以成为上游犯罪。换言之,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财物,还可以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例如,甲收购了丙盗窃的原油后,将原油交给知情的乙加工成柴油后再出售给他人。甲就丙盗窃的原油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乙就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取得的原油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然,甲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

未达责任年龄的人的盗窃所得,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关键词:责任年龄;违法要件;责任要件

上游犯罪行为只要求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及违法性,并不要求具有责任要素。这是因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及违法性的行为便具有实质的法益侵害性,属于不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所得应当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例如,甲(15周岁)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交给乙窝藏、销售。乙照办。甲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只是因为不具有责任年龄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乙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法益,具体而言,一方面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乙维持这种违法的财产状态,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恢复财物应有状态的努力。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基于此规定精神,未满16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更不按犯罪处理。掩饰、隐瞒这种行为所得的财物,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这是因为,第一,由于盗窃的是家庭或亲属的财物,对家庭或亲属的返还请求权的侵犯性很小。第二,维持这种违法财产状态,一般不会严重妨碍公安、司法机关恢复财物应有状态的努力。

实行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窝藏”。如何理解和认定“窝藏”行为?

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从窝藏的行为类型看,窝藏包括无偿收受和保管两种情形。

1.无偿收受

这是指无偿接受赃物的交付。这种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收受者实际取得了赃物的事实上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相对于民法上受保护的所有权而言)。例如,甲将盗窃来的赃物赠与乙,乙予以接受。如果本犯人与收受者只是达成赠与约定或协议,则收受者尚不构成赃物犯罪。第二,本犯人与收受者就赃物的交付存在合意。如果收受者违背本犯人的意愿而转移赃物,则构成取得型财产犯罪。无偿收受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因为维持助长了违法财产状态,并且妨害了原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第三,出让人不要求是上游犯罪的本犯人,可以是其他非法持有赃物的人,只要收受者知道对象是赃物即可。

2.保管

这是指对赃物代为保管。这种行为的特征在于:第一,保管者没有取得赃物的事实上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取得了赃物的事实上的占有。这里的保管应作广义理解,也即取得事实占有的行为。例如,甲将窃得的赃物作为质押物质押给乙,或者出租给乙使用,乙构成赃物犯罪。第二,本犯人与保管者就赃物的转移占有存在合意。第三,保管行为是有偿性还是无偿性,在所不问。第四,委托保管者不要求是上游犯罪的本犯人,可以是其他非法持有赃物的人。第五,保管者在主观上认识到代为保管的财物是赃物,如果没有认识到财物的赃物性质,则不构成赃物犯罪。

问题是,保管者在接收赃物时不知道对象是赃物,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赃物性质,仍继续保管,是否构成赃物犯罪?有观点认为,保管由两个环节组成,一是接收保管,取得占有;二是维持占有状态。这两个环节均是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第一个环节“接收保管、取得占有”时需要知道对象是赃物。如果行为人当时不知道是赃物,则不属于保管赃物。然而,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保管行为与无偿收受行为有所不同。无偿收受行为是一种举动行为,要求在收受时知道对象是赃物。保管行为的主要行为是维持占有状态,是一种继续犯的情形。例如,甲以为是在依法扣押乙,当知道是非法扣押乙后,仍故意非法扣押,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同理,行为人虽然在接收保管时不知道对象是赃物,但当知道后仍予以保管,表明有意维持财产的违法状态,也妨害了返还请求权,应构成赃物犯罪。应注意的是,此时的保管行为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一方面继续保管行为属于作为,另一方面具有返还或上缴赃物的义务却不履行,属于不作为。当作为与不作为竞合时,优先认定为作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转移”。如何理解和认定“转移”行为?

转移,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这种行为的特征是:第一,赃物存放地的改变,应具有较明显的空间间隔,并达到足以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的程度。例如,将赃物从床铺下转移到房间内的洗手间,应属于窝藏,而不属于转移。将赃物从同一栋楼的此房间转移到彼房间,属于转移。第二,转移过程中,是否取得对赃物的占有,在所不问。这一点与保管行为不同。例如,甲将窃得的赃物交给司机乙运输,并让助理丙押运。乙在运输途中并没有占有该赃物,而是由丙占有。但是,乙仍属于转移赃物。第三,本犯人与转移者就赃物的转移存在合意。第四,转移行为是有偿性还是无偿性,在所不问。第五,赃物交付者不要求是上游犯罪的本犯人,可以是其他非法持有赃物的人。第六,转移者在主观上认识到财物是赃物,如果没有认识到财物的赃物性质,则不构成赃物犯罪。问题是,转移者在接收赃物时不知道对象是赃物,在转移过程中知道了赃物性质,仍继续转移,是否构成赃物犯罪?该问题与上文保管行为中的问题性质相同。转移行为例如运输行为,属于继续犯的情形,在知道赃物性质后仍继续转移,应构成赃物犯罪。第六,转移的既遂标准是将赃物搬离原存放地,并不要求运抵目的地。在转移途中,赃物被警方查获,转移行为仍构成既遂。

本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收购”。如何理解和认定“收购”行为?

收购,是指购买赃物。这种行为的特征是:第一,购买者实际取得了赃物的事实上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这一点与保管、转移行为有所不同。如果本犯人与购买者只是达成买卖协议,则购买者尚不构成赃物犯罪,因为购买者没有实际取得事实的所有权。如果本犯人依照买卖协议将赃物交付给了购买者,但购买者没有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不影响购买者构成赃物犯罪,因为购买者已经实际取得了事实的所有权。第二,本犯人与收受者就赃物的交付存在合意。第三,购买的方式既可以是用金钱交易,也可以是物物交换,还可以用财产性利益交换。第四,出售方不要求是上游犯罪的本犯人,可以是其他非法持有赃物的人,只要收购者知道对象是赃物即可。

本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代为销售”。如何理解和认定“代为销售”行为?

代为销售,是指作为本犯人的代理人,替本犯人销售赃物的行为。第一,本犯人与销售者就代为销售赃物存在合意。第二,代为销售行为是有偿性还是无偿性,在所不问。第三,成立代为销售赃物,要求销售者实际销售掉了赃物,也即转移了事实上的所有权。如果销售者与购买者仅达成买卖协议,则销售者尚不构成赃物犯罪,因为此时对原所有权人的追索权尚未造成现实、严重的侵害。如果销售者实际销售掉了赃物,但没有收回货款,不影响赃物犯罪的成立。第四,为了本犯人的利益,将赃物卖给上游犯罪的被害人,构成代为销售赃物;如果将赃物赠送给被害人,则不构成赃物犯罪。第五,代为销售的情形中,行为人既可以是直接的销售者,也可以是居间斡旋者,亦即行为人在本犯人与购买者之间居间斡旋,促成买卖,也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仅仅促成买卖协议的成立,尚不构成赃物犯罪,只有实际销售掉了赃物,才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要件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何认定这里的“明知”?

“明知”有程度之分,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对赃物的性质具有确定性的认识。这是一种确定的故意。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对赃物的性质具有不确定的认识,也即认识到可能是赃物、或许是赃物。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故意。

对“明知”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所谓推定,是指从已有的事实推断出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当行为人没有辩解反驳或辩解反驳不成立,则推定的结论成立。一般而言,可以根据行为人窝藏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这种推定,事实上降低了控方的举证和说服责任。不过,即使是在推定的场合,控方仍然承担相当程度的证明责任,其责任至少包括:一是对赃物客观存在的举证;二是对赃物来源有疑问的说明。如果行为人对这两点未作任何辩解或者辩解明显不合理,则推定成立。因此,推定不是凭空想象,而应以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为基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买卖、抵押、拆解、拼装、更改车辆标识等行为的,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滥用职权罪。该司法解释第 6条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从证据法上分析,上述规定属于推定规范。因为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要求涉机动车犯罪的涉嫌行为人就其买卖、拆解等行为承担提供合法来历的证明,而在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无罪推定一般原则之下,仅仅缺乏合法来源证明即认定来源非法,属于证明责任转移及推定的证据法规范。在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下,一旦责任承担方不能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则不需对方进一步证明,责任承担方应承受不利推定的后果。这是证明责任转移与推定的内在联系的体现。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能提供合法来历凭证或合法更改证明,则应推定其实施了对非法车辆进行交易或改装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行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罪的“明知”包括“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这种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将刑法第312条的“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台这种规定的背后原因是,在实务中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的确非常困难。然而,这种规定将“应当知道”解释为“明知”,但“应当知道”一般而言是“过失”的一种表述。如果将这里的“应当知道”理解为过失犯罪,便会导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过失犯罪。然而,我国刑法不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为此,应将这里的“应当知道”理解为“应当是知道的”,亦即属于推定意义上的“明知”。这种现象在我国刑法中并不鲜见。例如,我国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故意犯罪,因此这里的“应知”应理解为“应当是知道的”,亦即推定意义上的“明知”。因此,可以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理解为推定意义上的“明知”。

在对本罪量刑时,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依照刑法第31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本罪的处罚,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关于本罪的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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