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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概述—扎兰屯律师刘春锇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概述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

1979年刑法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学者认为,对过失致人重伤的处罚过于严厉,再说情节特别恶劣这种情形实践中也不多见,故而主张降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在1997年修订刑法过程中,立法者充分考虑了上述建议,同时也为了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分则规定的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协调,不仅取消了情节特别恶劣的规定,同时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7年降为3年,以贯彻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

保护法益

本罪的保护法益为他人的身体健康。

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实行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

首先,“过失”是指违反注意义务,后者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对于注意义务的范围应该实质地界定,而不限于法律的规定、契约、习惯或生活常理。在具体判断时,需要遵守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由一般的注意要求产生的首要的注意义务,在于认识被保护的法益所处危险和正确的评价,因为,为避免损害所采取的所有措施,均依赖于对迫近危险的种类和程度的认识;第二,在认识危险性时要求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是“行为人所属的社会生活领域里认真和谨慎的人”;第三,在做具体判断时,应该进行事前判断,并考虑行为人的特殊认识。

其次,客观上还得有伤害后果,而且是重伤结果。轻伤结果不构成本罪。

最后,也是不容忽视的是,在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之间需要有“因果关系”,这就是“过失致人重伤”中“致”的含义。这里的“因果关系”之所以加引号,是因为它不纯粹是因果关系,在此之外还包括违法性关联性。即,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之间仅具有物理上的条件关系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判定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所致。只有“发生结果的的特殊前提条件恰恰存在于行为人行为的违反注意方面,此等结果才能从客观上归责于行为人。”违法性关联性判断包括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之间具有先后次序:第一,如果该结果即使在不违反注意义务情况下行为时也同样会发生,应当否定违法性联系(合义务替代行为检查);第二,如果由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处于被侵害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外,则欠缺违法性联系(规范保护目的检查)。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判断违反注意义务与侵害结果之间违法性关联时需要进行规范的价值判断,也不能认为就否定了结果预见可能性的重要性。而是说,违法性关联判断要在结果预见可能性判断基础上进行。经验标准与规范标准各有各的优势,二者并不矛盾,更不是对立的。“从责任主义的要求出发,仍然必须在承认预见可能性的范围内加以处罚。”需要注意的只是,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内容不包括因果流程(抑或因果流程的基本部分),只限于侵害结果。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认定

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划清过失致人重伤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注意:第一,划清本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生活中,有的行为人客观上确实给人造成了重伤的严重后果,但是不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出现了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意外情况。对此类情形,只能按意外事件处理,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划清本罪与无因果关系事件的界限。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三,划清重伤与非重伤的界限。刑法第95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这是原则规定。关于重伤的具体规定,参见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这是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199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鉴定标准。在实践中,确定被害人的伤情,一般是按伤害当时的诊断情况认定。但是,由于有的内伤当时呈现不出严重的症状,日后恶化;有的当时看来严重,但经过短期治疗而痊愈,无后遗症,所以也有必要结合事后治疗情况来认定,只有全面考虑,才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

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认定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必须注意对本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作一区分。按道理讲,这两种罪危害后果根本不同,通常情况下,并不难区分。但在有些场合,却容易混淆。比如行为人将受害人致伤后,过了一段时间,受害人才死。对此,有人主张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致死)罪,把死亡视作是过失致人重伤的加重后果。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更无犯罪动机和目的,对于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并没有肯定的预见。因此,它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犯,即按犯罪结果认定罪名,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就定什么罪。此外在其他犯罪中,也可能出现因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比如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刑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损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致人重伤。对于这些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由于其他的条文已有规定,就不能再按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来定罪处理。

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区分

由于主要差别在主观方面,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特别容易产生混淆。例如下面这个案件:被害人方某因怀疑被告人程某在背后挑拨其与儿媳之间的关系,来到婺源县赋春镇虎溪村194-1号程某家门口理论,随后方某与程某争吵。期间,方某抓住程某的头发,程某也抓住方某头发,继而二人相互扭扯一起,并一起摔倒受伤。经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般认为,在斗殴过程中,争执的双方在轻伤的范围内具有被害人承诺,但是对超出轻伤范围的部分,便不再有被害人承诺。对于超出轻伤范围的部分,应如何定性?有的学者认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也有的学者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导致他人重伤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行为人定性。这是因为,在伤害的过程中,轻伤与重伤并不具有清晰可见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以轻伤为故意,重伤也必然在故意的范围之内。在日常生活中,行为人可能想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在产生重伤的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比较后悔。但是,这种情绪或态度在刑法上并不能认定为过失,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会超出轻伤的界限具有明知,他可能不希望,但还是放任了这一行为的发生,因此就本案而言,对行为人邹某应定故意伤害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例如行为人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的,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与交通事故罪的法条竞合。根据本条之规定,应该按交通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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