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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构成

敲诈勒索罪在性质上属于夺取型犯罪还是交付型犯罪?

敲诈勒索罪是以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转移为要件的犯罪,即财物将经历由被害人(或原占有人)占有转变为行为人占有的过程。与此同时,与诈骗罪一样,敲诈勒索罪也属于基于占有人意思而完成占有转移的交付型犯罪。在交付型犯罪中,占有的转移与随之而来的财产损失,乃是由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自身的意思参与所造成,它不同于盗窃、抢夺或抢劫之类的夺取型犯罪。在夺取型犯罪中,财产损失的出现并非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意思参与的结果,后者对财产根本没有处分的意思,或者说其意思处于完全被强制的状态。当然,尽管交付型犯罪以基于处分意思的占有转移为必要,但该处分意思是“有瑕疵的意思”。在诈骗罪中,这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现为相对方对财产的处分意思乃是因陷入认识错误而造成,其对于财产处分的意思表面看来似乎是真实、自愿的,实际上则并非是自由意志的产物。在敲诈勒索罪中,“有瑕疵的意思”则表现在,相对方是基于对行为人所实施的恐吓行为的畏惧而实施的交付行为,其自由意志受到扭曲,是在受强制状态之下所进行的意思参与,其交付行为具有被迫性。

敲诈勒索罪客观上的行为构造是怎样的?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内容表现为,使用恐吓手段,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财产。敲诈勒索罪(既遂)具有与诈骗罪相似的基本结构:对他人实施恐吓行为相对方因受恐吓而产生恐惧心理相对方因恐惧而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五个要素之间具有原因上的关联,且存在固定的先后顺序关系:恐吓行为在前,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在后,后者做出财产处分乃是由恐惧心理所致;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利益与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则是前述财产处分的自然结果。刑法理论上一般公认,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客观上需要具备前述五个要素。从各国立法来看,基本上没有将五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在法条规定中明文揭示的立法例。以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为例,该条只规定了恐吓行为与财产损失,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几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这几个未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刑法理论上称之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行为分为几种形式?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仅限于威胁或要挟,若是当场使用暴力的话,也仅限于当场对物使用暴力,而不包括当场对人使用暴力的情形。然而,是否但凡涉及当场对人使用暴力的情形,便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对此并没有做机械的一刀切的处理。

敲诈勒索罪中作为恐吓行为的暴力如何与抢劫罪中的暴力相区分?

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不需要足以压制被害人的意思自由,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如果被恐吓者完全丧失意思自由,毫无选择余地而不得不交付财物,则已然超出敲诈勒索罪的不法内涵,应当成立抢劫罪。这意味着,在行为人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为手段而取得财物的场合,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要看作为手段的暴力按社会一般观念判断,在客观上是否已经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至于暴力是否作为当场获得他人财物的手段存在,对于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认为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必须不是作为当场获得他人财物的手段存在的观点,无疑是忽视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实际上,即使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只要暴力的程度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即使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也完全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处分如何理解?

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处分,是指恐吓者基于恐惧心理而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其中所谓的转移占有,应做较广义的理解。客观上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永久性占有、长时期占有、暂时占有的,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即时消费的,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当场处分财物的,都属于转移财物的占有。处分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受恐吓者直接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或第三人,也可以表现为通过辅助者而进行交付。在财物交付给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时,作为交付对象的第三人,必须与行为人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这是因为,只有在第三人与行为人存在特殊关系的场合,才能确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取得的意思;当第三人与行为人毫无关联时,势必无法认定行为人存有非法取得的意思。

除客观上转移财物的占有之外,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处分还要求被恐吓者主观上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即被恐吓者意识到自己在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如果被恐吓者根本没有认识到将财物给予对方时,不能认为存在处分意思。当然,所谓的处分意思,不要求是转移财物所有权的决意,单纯的转移占有的意思,即足以成立处分行为。比如,A以散发B的裸照为由对B进行要挟,要求B将新近购买的最新款苹果电脑借自己使用一段时间,B被迫将电脑借给A,A取得财物后便不予归还。此案中,B虽只是将电脑借给A,即只有单纯转移占有的意思,而并没有转移电脑的所有权的意思,但该行为仍属于财产处分,A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外,由于本罪中的财产处分不限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故处分意思的有无,不以处分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一方面,完全缺乏意思能力的幼儿或精神病患者,由于不具有处分行为所要求的意思能力,故其交付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本罪中的财产处分;另一方面,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耗弱者,即使在法律上无权处分房产、股权等重大财产,其所做的交付也仍能成立财产处分。

敲诈勒索罪中的财产处分表现为哪些形式?

处分行为既可表现为被胁迫者主动地交付财产,也可表现为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容忍或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如果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财产处分,则此种不作为的处分行为不能是无意识的,至少要求对交付财物具有意识。基于此,行为人趁被胁迫者感到恐惧而默认之机取走财物,同样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过,在因暴力、胁迫而感到恐惧的被恐吓者答应交付若干金钱而拿出钱包之时,行为人却乘后者不备而夺走该钱包,应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与抢夺罪数罪。在实施恐吓行为之后,趁被恐吓者不注意而拾取其遗落在现场的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与盗窃罪数罪。对于前述两种情形,日本有判例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既遂。这样的见解存在疑问。如果以恐吓为手段而夺取财物的场合也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既遂,则意味着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被恐吓者的意思参与为必要,违背其意思而转移财物的占有,也并不妨碍本罪的成立。这不仅背离敲诈勒索罪作为交付型犯罪的基本特征,也使得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缺乏实质性的差异,从而使敲诈勒索罪成为微型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的处罚

依照2013年4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与第二条,对敲诈勒索罪中的数额认定应区分不同的情况:

1.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至5千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述标准(即2千元至5千元以上)的百分之五十确定:(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6)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如果具备特殊的情节,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酌情从宽处理。前述《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具体量刑,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做了相应的规定: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此外,关于如何判处罚金的问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做了明确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敲诈勒索罪中的加重情节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二者之间是选择关系。从实质的角度来看,“数额巨大”本身也可谓是一种严重情节,不过,既然立法将之与“其他严重情节”并列,就表明“数额巨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由于“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之间是选择关系,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理应以“数额巨大”作为参照,注意二者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当大致相当。在对“特别严重情节”的理解上,也应以“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参考依据。

根据2013年4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额达到前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除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五种情形之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视为存在“其他严重情节”:(1)由有组织的团伙实施敲诈勒索的;(2)携带武器或使用武器进行敲诈勒索的;(3)敲诈勒索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的;(4)敲诈勒索使用暴力致他人轻伤的;(5)入户实施敲诈勒索的;(6)多次敲诈勒索,且每次敲诈勒索均构成犯罪的;(7)针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进行敲诈勒索,造成严重后果的;(8)敲诈勒索他人的生产资料或个人急需的生活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有组织的团伙多次实施敲诈勒索,且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2)携带武器或使用武器进行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或者多次携带武器或使用武器进行敲诈勒索的;(3)敲诈勒索中使用暴力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4)多次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实施敲诈勒索,且数额巨大的;(5)针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进行敲诈勒索,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6)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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