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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概述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保护法益与犯罪本质

本罪的一个基础问题是犯罪本质,该如何理解赃物犯罪的本质?

理论上认为,本罪的法益与本罪的本质是两个略有不同的问题。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犯罪所得应限指财物,因此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法益。本罪的行为是如何侵害该财产法益的,以及该财产法益遭受怎样的侵害,这些问题涉及到对本罪的本质的认识。关于赃物罪的本质,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1.妨害返还请求权理论

该理论也称为追索权说,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妨害了原犯罪(上游犯罪)的被害人对财物的返还请求权(追索权)。不过该理论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甲交给乙一幅国画,请求乙交给官员丙,用来向丙行贿。乙将该画私吞,然后交给丁,让丁予以出售。甲基于不法原因将该画交付给乙,该画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物,甲对此丧失了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若依照妨害返还请求权理论,由于丁不存在妨害返还请求权的问题,因此不构成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乙的两辆摩托车被甲盗窃,甲将车分别交给丙和丁保管,丙善加保管,丁却将车予以毁坏。由于丁的毁坏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因此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然而,与丙的保管行为相比,丁的毁坏行为更严重地妨害乙的返还请求权,却不构成本罪。这是妨害返还请求权理论难以解释的问题。第三,本罪的行为对象虽然是财物,但本罪的上游犯罪不限于财产犯罪。例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41条、第312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针对野生动物,不存在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因此也不存在妨害返还请求权的问题。

2.利益参与理论

利益参与理论认为,赃物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参与、分享了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该理论可以解释行为人毁坏赃物的行为不构成赃物犯罪,因为行为人没有参与、分享犯罪所得所具有的不法利益。但是,该理论仍存在不足之处。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即使是无偿的,行为人也构成赃物犯罪,但此时很难说行为人参与了犯罪所得的利益分配。

3.事后共犯理论

该理论认为赃物犯罪的行为是对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具有帮助犯的性质。该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第一,上游犯罪中,盗窃罪是状态犯,当盗窃者将赃物交给行为人窝藏时,盗窃罪已经既遂。行为人在盗窃罪既遂之后提供帮助,与盗窃者已经不具有共犯关系,除非二者事前有共谋。第二,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之前,我国刑法列举的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类型,不包括单纯的无偿收受行为。但是,《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其他掩饰、隐瞒的方法”。这里的“其他掩饰、隐瞒的方法”应当包括无偿收受行为。然而,很难说无偿收受行为属于帮助本犯人的行为。

4.违法状态维持理论

违法状态维持理论认为,赃物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与本犯人相互合作,维持、加固由本犯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该理论是目前德国的主流理论。该理论的优点在于,第一,弥补了妨害返还请求权理论的缺陷。例如,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物、野生动物、违禁品等不存在返还请求权的财物,国家应予没收、追缴。在国家没收、追缴前,行为人维持这些财物的违法状态,应构成赃物犯罪。第二,符合我国的立法规定。德国、日本将赃物犯罪视为财产犯罪的一种情形。而我国刑法没有将赃物犯罪规定在财产犯罪一章,而是规定在妨害司法罪项下,因此必须考虑赃物犯罪妨害司法的问题。违法状态维持理论可以解释妨害司法问题,亦即赃物犯罪行为使上游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收集犯罪证据,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职能,也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恢复财物应有状态的努力。

当然,对于侵害本罪的保护法益(财产法益)的方式、后果,不能持一元视角,也即不能认为只有“维持违法状态”这种方式、后果,对此应持多元视角。例如,对于有明确所有权人的赃物,赃物犯罪的确妨害了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又如,赃物犯罪的行为人参与赃物的利益分配,属于进一步侵犯财产法益的行为。再如,赃物犯罪的行为人帮助本犯人窝藏、代为销售赃物,助长了本犯人获取财产利益。

行为主体

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本犯人)不构成赃物犯罪的理由是什么?

本罪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本犯人)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也即本犯人对其犯罪所得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本罪,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刑法第312条中有“代为销售”的表述,也表明本犯人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问题是,本犯人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因为缺乏违法性还是缺乏有责性?有观点认为是因为缺乏违法性,亦即本犯人实施盗窃,窃得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进而窝藏该财物,依然侵犯的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故缺乏违法性。但是,虽然赃物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法益,但是该财产法益所受侵害的方式和后果是维持违法财产状态,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恢复财物应有状态的努力。本犯人的窝藏赃物行为虽然没有进一步侵害财物的所有权,但是维持了违法财产状态,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恢复财物应有状态的努力,因此具有新的违法性。因此,本犯人不构成本罪的依据主要是缺乏有责性,亦即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刑法难以期待本犯人在实施完盗窃罪后不去窝赃、销赃。

实行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窝藏”。如何理解和认定“窝藏”行为?

窝藏,是指隐藏、保管等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的行为。从窝藏的行为类型看,窝藏包括无偿收受和保管两种情形。

1.无偿收受

这是指无偿接受赃物的交付。这种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收受者实际取得了赃物的事实上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相对于民法上受保护的所有权而言)。例如,甲将盗窃来的赃物赠与乙,乙予以接受。如果本犯人与收受者只是达成赠与约定或协议,则收受者尚不构成赃物犯罪。第二,本犯人与收受者就赃物的交付存在合意。如果收受者违背本犯人的意愿而转移赃物,则构成取得型财产犯罪。无偿收受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因为维持助长了违法财产状态,并且妨害了原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第三,出让人不要求是上游犯罪的本犯人,可以是其他非法持有赃物的人,只要收受者知道对象是赃物即可。

2.保管

这是指对赃物代为保管。这种行为的特征在于:第一,保管者没有取得赃物的事实上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取得了赃物的事实上的占有。这里的保管应作广义理解,也即取得事实占有的行为。例如,甲将窃得的赃物作为质押物质押给乙,或者出租给乙使用,乙构成赃物犯罪。第二,本犯人与保管者就赃物的转移占有存在合意。第三,保管行为是有偿性还是无偿性,在所不问。第四,委托保管者不要求是上游犯罪的本犯人,可以是其他非法持有赃物的人。第五,保管者在主观上认识到代为保管的财物是赃物,如果没有认识到财物的赃物性质,则不构成赃物犯罪。

问题是,保管者在接收赃物时不知道对象是赃物,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赃物性质,仍继续保管,是否构成赃物犯罪?有观点认为,保管由两个环节组成,一是接收保管,取得占有;二是维持占有状态。这两个环节均是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第一个环节“接收保管、取得占有”时需要知道对象是赃物。如果行为人当时不知道是赃物,则不属于保管赃物。然而,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保管行为与无偿收受行为有所不同。无偿收受行为是一种举动行为,要求在收受时知道对象是赃物。保管行为的主要行为是维持占有状态,是一种继续犯的情形。例如,甲以为是在依法扣押乙,当知道是非法扣押乙后,仍故意非法扣押,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同理,行为人虽然在接收保管时不知道对象是赃物,但当知道后仍予以保管,表明有意维持财产的违法状态,也妨害了返还请求权,应构成赃物犯罪。应注意的是,此时的保管行为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一方面继续保管行为属于作为,另一方面具有返还或上缴赃物的义务却不履行,属于不作为。当作为与不作为竞合时,优先认定为作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转移”。如何理解和认定“转移”行为?

转移,是指改变赃物的存放地,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这种行为的特征是:第一,赃物存放地的改变,应具有较明显的空间间隔,并达到足以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的程度。例如,将赃物从床铺下转移到房间内的洗手间,应属于窝藏,而不属于转移。将赃物从同一栋楼的此房间转移到彼房间,属于转移。第二,转移过程中,是否取得对赃物的占有,在所不问。这一点与保管行为不同。例如,甲将窃得的赃物交给司机乙运输,并让助理丙押运。乙在运输途中并没有占有该赃物,而是由丙占有。但是,乙仍属于转移赃物。第三,本犯人与转移者就赃物的转移存在合意。第四,转移行为是有偿性还是无偿性,在所不问。第五,赃物交付者不要求是上游犯罪的本犯人,可以是其他非法持有赃物的人。第六,转移者在主观上认识到财物是赃物,如果没有认识到财物的赃物性质,则不构成赃物犯罪。问题是,转移者在接收赃物时不知道对象是赃物,在转移过程中知道了赃物性质,仍继续转移,是否构成赃物犯罪?该问题与上文保管行为中的问题性质相同。转移行为例如运输行为,属于继续犯的情形,在知道赃物性质后仍继续转移,应构成赃物犯罪。第六,转移的既遂标准是将赃物搬离原存放地,并不要求运抵目的地。在转移途中,赃物被警方查获,转移行为仍构成既遂。

本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收购”。如何理解和认定“收购”行为?

收购,是指购买赃物。这种行为的特征是:第一,购买者实际取得了赃物的事实上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这一点与保管、转移行为有所不同。如果本犯人与购买者只是达成买卖协议,则购买者尚不构成赃物犯罪,因为购买者没有实际取得事实的所有权。如果本犯人依照买卖协议将赃物交付给了购买者,但购买者没有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不影响购买者构成赃物犯罪,因为购买者已经实际取得了事实的所有权。第二,本犯人与收受者就赃物的交付存在合意。第三,购买的方式既可以是用金钱交易,也可以是物物交换,还可以用财产性利益交换。第四,出售方不要求是上游犯罪的本犯人,可以是其他非法持有赃物的人,只要收购者知道对象是赃物即可。

本罪的实行行为之一是“代为销售”。如何理解和认定“代为销售”行为?

代为销售,是指作为本犯人的代理人,替本犯人销售赃物的行为。第一,本犯人与销售者就代为销售赃物存在合意。第二,代为销售行为是有偿性还是无偿性,在所不问。第三,成立代为销售赃物,要求销售者实际销售掉了赃物,也即转移了事实上的所有权。如果销售者与购买者仅达成买卖协议,则销售者尚不构成赃物犯罪,因为此时对原所有权人的追索权尚未造成现实、严重的侵害。如果销售者实际销售掉了赃物,但没有收回货款,不影响赃物犯罪的成立。第四,为了本犯人的利益,将赃物卖给上游犯罪的被害人,构成代为销售赃物;如果将赃物赠送给被害人,则不构成赃物犯罪。第五,代为销售的情形中,行为人既可以是直接的销售者,也可以是居间斡旋者,亦即行为人在本犯人与购买者之间居间斡旋,促成买卖,也构成本罪。当然,行为人仅仅促成买卖协议的成立,尚不构成赃物犯罪,只有实际销售掉了赃物,才构成本罪。问题是,在本犯人与上游犯罪的被害人之间居间斡旋,促成买卖,也即本犯人将赃物卖给被害人,是否构成赃物犯罪?虽然这种行为部分地帮助了被害人,似乎没有妨害被害人的追索权,但是也帮助了本犯人,实现了本犯人的利益,维护了违法的财产状态,因此应构成赃物犯罪。第六,代为实施典当、质押等有偿处分行为,能否认定为代为销售赃物?由于“销售”是指有偿转让所有权,故将典当、质押解释为“销售”,明显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应属于类推解释。如果代为典当、质押的同时,存在转移赃物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为转移赃物;如果不存在转移赃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方法”。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要件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何认定这里的“明知”?

“明知”有程度之分,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明知肯定是赃物,是指行为人对赃物的性质具有确定性的认识。这是一种确定的故意。明知可能是赃物,是指行为人对赃物的性质具有不确定的认识,也即认识到可能是赃物、或许是赃物。这是一种不确定的故意。

对“明知”的认定,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所谓推定,是指从已有的事实推断出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当行为人没有辩解反驳或辩解反驳不成立,则推定的结论成立。一般而言,可以根据行为人窝藏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这种推定,事实上降低了控方的举证和说服责任。不过,即使是在推定的场合,控方仍然承担相当程度的证明责任,其责任至少包括:一是对赃物客观存在的举证;二是对赃物来源有疑问的说明。如果行为人对这两点未作任何辩解或者辩解明显不合理,则推定成立。因此,推定不是凭空想象,而应以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为基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买卖、抵押、拆解、拼装、更改车辆标识等行为的,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滥用职权罪。该司法解释第 6条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1)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从证据法上分析,上述规定属于推定规范。因为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要求涉机动车犯罪的涉嫌行为人就其买卖、拆解等行为承担提供合法来历的证明,而在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无罪推定一般原则之下,仅仅缺乏合法来源证明即认定来源非法,属于证明责任转移及推定的证据法规范。在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况下,一旦责任承担方不能有效履行其证明责任,则不需对方进一步证明,责任承担方应承受不利推定的后果。这是证明责任转移与推定的内在联系的体现。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能提供合法来历凭证或合法更改证明,则应推定其实施了对非法车辆进行交易或改装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行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罪的“明知”包括“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这种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将刑法第312条的“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台这种规定的背后原因是,在实务中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的确非常困难。然而,这种规定将“应当知道”解释为“明知”,但“应当知道”一般而言是“过失”的一种表述。如果将这里的“应当知道”理解为过失犯罪,便会导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过失犯罪。然而,我国刑法不处罚过失赃物犯罪。为此,应将这里的“应当知道”理解为“应当是知道的”,亦即属于推定意义上的“明知”。这种现象在我国刑法中并不鲜见。例如,我国刑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的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故意犯罪,因此这里的“应知”应理解为“应当是知道的”,亦即推定意义上的“明知”。因此,可以将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理解为推定意义上的“明知”。

本罪的处罚

在对本罪量刑时,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依照刑法第31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本罪的处罚,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关于本罪的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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