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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本质上也可归入该罪所指的“危险方法”。不过,由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将以这四种特定的危险方法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专门规定为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故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排除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之外。

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四个罪名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来看,二者之间是补充关系:相对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于补充、附属的地位,属于“候补”性罪名。也就是说,前四种罪名的适用具有优先性,只有在其不适用时,才存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余地。需要指出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候补”性,只是相对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言,而不是针对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规定的其他罪名而言。换言之,不能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视为是分则第二章的堵截性罪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如何界定?

相对于规定其他罪名的分则条文而言,《刑法》第114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至少表现出两点特殊之处。

首先,罪状的描述方式相当独特。第114条并未对本罪实行行为的自然特征进行描述或概括,而是通过纯规范的、依赖价值判断的叙述来说明其实行行为的性质。因而,不像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犯罪的场合,仅仅依赖生活常识与事实判断,人们无从知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到底是什么。相反,对本罪实行行为的界定,只能依据实质判断来完成。

其次,将堵截性的行为方式独立成罪。尽管采用“列举+堵截”的模式来描述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立法技术,而同一法条同时规定数个罪名的情况在我国刑法中也不少见,但将堵截性的行为方式作为单独的罪名来对待,在现行的分则条文中可谓绝无仅有。

由此,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行为的认定,不得不完全依赖对放火、决水、爆炸与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的理解与把握,即必须参照放火等犯罪的行为的客观性质进行实质的判断。如学者所言,“不仅需要借助其他罪名判断本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本罪成立的条件需要依赖法益侵害、社会危害性等本属犯罪概念领域的观念;在本罪判断过程中,作为犯罪类型化和定型化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根本无法从形式的意义上得出任何肯定结论。”可以说,正是前述两点特殊之处,使得本罪的实行行为不易认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引发重大的分歧。为防止本罪沦为新的“口袋罪”,关键在于对其实行行为进行尽可能准确的界定。

简单说来,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进行界定时,必须注意同时从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行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二是必须采取的是“其他危险方法”。这就涉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与“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问题。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如何理解公共安全中的“公共”?

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罪名一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那么,何谓危害公共安全呢?这不仅取决于有无危害的具体判断与“安全”概念的界定,也取决定于对“公共”这一核心概念的理解。

关于公共安全中“公共”的理解,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见解。第一种是从是否涉及不特定人的角度去界定,认为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才构成公共危险。第二种是从是否涉及多数人的角度去界定,认为不问特定与否,只要是涉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是从是否涉及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角度去界定,认为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便足以成立公共危险。第四种则从是否涉及不特定且多数人的角度去界定,认为只有涉及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才是公共危险。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持第四种见解,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实务中,人们甚至还习惯于主要从不特定的角度去界定公共安全,认为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如何正确认定公共安全中的“不特定”情节,是确定是否按本罪定罪处罚的关键。这样的立场也为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所认可。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如何理解公共安全中“安全”?

对于公共安全中的“安全”,刑法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这不仅有国外的相关学说作为依据,也是源于《刑法》第115条第1款中有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表述的直接解读。如果行为在危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的同时,又侵害或者威胁了多数人的财产安全,则毫无疑问行为会被认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问题在于,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从语义表达来看,前述“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中的“或者”表达的是一种选择关系,合乎逻辑的结论似乎是,单纯危及财产安全的行为,也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实务中,这种观点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比如,在单向伟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实务人员在解说裁判理由时这样指出:

公共安全不仅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安全,而且也包含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具体案件而言,有的表现为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安全为主,有的表现为以侵害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为主,有的则表现为同时侵害了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两个方面的安全。

此外,也有学者明确主张,公共安全不宜排除公众之重大财产安全,认为只要将范围限定在公众的重大财产,不会出现罪刑不相协调的现象,况且本罪的成立还取决于行为方式,即必须采取的是“危险方法”。应当认为,这样的解读存在问题,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公共安全。

首先,如果单纯的财产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则流窜作案的盗窃犯或者盗窃、诈骗银行、博物馆甚至一般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财物,都会被认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其次,如果一种方法只是危及财产安全,而不可能危及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则这样的方法也不可能被认为是第114与115条所规定的“危险方法”。比如,如果行为人将荒漠中他人空置的孤零零的一栋别墅放火烧掉,不可能被认定构成放火罪。尽管从经验层面来看,放火往往会因危及他人生命、身体安全而构成“危险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放火的行为都会产生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所要求的公共危险。况且,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而如果电缆尚未交付使用,便只能构成盗窃罪,这说明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并不取决于行为方式。

再次,若是认为单纯的财产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则势必无法合理地处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的关系。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放火烧掉荒漠上的别墅构成放火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而设若另一行为人采用的是用推土机推倒的方式将别墅毁坏,只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势必导致处罚上的不公。

最后,刑法理论上公认,第114条所规定的各个罪名属于具体危险犯,若是单纯的财产安全可以构成公共安全,则难以理解为什么在侵犯财产安全的具体危险出现之时,刑法就要提前介入进行保护,并且根据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刑法还同时惩罚过失的侵害犯(或称实害犯);相反,在其他财产类的犯罪中,刑法则既不惩罚过失侵害犯,也没有采取危险犯的立法方式。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法条文字诚然使用的是“或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能将其解读为“三选一”的关系,而是也完全可以解释为需要以危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或者”一词只是用来表明,适用第115条第1款并不一定要求同时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综上,有必要对《刑法》第115条第1款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限制解释为: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还存在致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如果仅仅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而实际上不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体安全的,则仍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意味着,具有致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危险,是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要前提。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必须进行客观的判断。也即,应当以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行为时作为判断的基点,立足于一般人的观念进行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包含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危害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与危险性。如果就事后查明的行为时存在的事实而言,按一般人的观念看,客观上具有发生危及多数人安全结果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为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反之,如果行为客观上不具有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的现实可能性的,则根本不存在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余地。

就2001年肖永灵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的案件而言,应当认为肖永灵的行为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抛开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的行为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上相当,从而构成第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不论,虚假炭疽杆菌本身无论如何都不会对他人的生命、健康产生现实的危险。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的邮件,充其量是造成社会恐慌,而不可能在客观上危及公众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这意味着,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邮件的行为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既然如此,当然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肖永灵的刑事责任。由于彼时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尚未出台,肖永灵的行为又不符合扰乱公共秩序罪或者冲击国家机关秩序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只能认定肖永灵无罪。

《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时,将该罪放在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之后作为第291条之一,也表明散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并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特性。从贾志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的判决结论与相关的裁判理由可知,对于编造虚假地震信息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行为,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人员也是认为应当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来认定,而不是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此外,实务中,对于谎称在公交车上放炸弹或者谎称要炸掉广州塔等行为,也无不是按《刑法》第291条之一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如何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充其量只是构成认定本罪成立与否的前提。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固然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仅仅确定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也绝不等于就可以直接得出成立本罪的结论。毕竟,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只是成立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共同要件。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更为本质的特征乃是由“以其他危险方法”这一要件来体现。这意味着,“以其他危险方法”是“危害公共安全”之外的独立的构成要件,切不可将“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等同于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以为具备后一要件,自然也就满足了“以其他危险方法”的要件。

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之中,且与后四种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刑法理论上公认,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参照前述四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来进行认定。这意味着,只有在危险性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的方法,才能构成《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这样的理解,不仅是基于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也是对立法条文进行文理解读与体系解释的必然结论。关键在于,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被视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上相当呢?

对此,有必要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来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限定。

首先,从性质上来说,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这样的限定既是立足于本罪的法定刑得出的判断,也是考虑国民一般观念的结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犯,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作为侵害犯,其法定刑也不过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本罪危险犯的成立只需具备相应的具体危险即可,两相对照,便可断定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在性质上至少应具有导致他人重伤的可能性。从刑法相关条文(如第17条第2款)的表述中也可发现,立法者往往将放火、爆炸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相提并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然与放火罪、爆炸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且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则从逻辑上可以推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位列同一等级,属于刑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类型。基于此,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理应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作为参考的标尺,从行为是否具有广泛的杀伤性的角度进行判断。这样的界定也符合国民的一般观念。放火罪、爆炸罪都是作为引发国民重大恐慌与不安的犯罪而存在,作为与之处于同一等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所谓的“其他危险方法”,自然也必须具有引发国民的重大恐慌与不安的性质才行。而除非行为本身具有在客观上导致多数人死亡或重伤的现实可能性,否则,无论如何难以认为行为具有与放火罪、爆炸罪等犯罪相同的惊恐性。

此外,这样的界定还可从对《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逻辑关系的解读中获得正当性根据。无论是将二者之间的关系理解为未遂犯与既遂犯的关系,还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第114条中所蕴含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与第115条第1款中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间必然具有内在的关联:第115条第1款中的结果应是第114条中的危险的现实化。这意味着,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仅可能导致轻伤以下结果的方法,或者一般地判断不足以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方法,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比如,朝人群中扔鞭炮,或者骑自行车朝人群撞去,不能认为是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规定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即使行为最终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也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考虑是否成立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

其次,从程度上而言,成立“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这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进行同类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所谓的直接性,是指危害结果乃是由相关行为所直接导致,而不是介入其他因素的结果。所谓的迅速蔓延性,是指危险现实化的进程非常短暂与迅捷,行为所蕴含的危险一旦现实化便会迅速蔓延和不可控制,致使局面变得难以收拾。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是指行为所蕴含的内在危险在一般情况下会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此类行为不仅在客观上危及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健康,而且从一般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相关危险的现实化不是小概率事件,而是具有高度盖然的现实可能。

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界定,有助于严格限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把握,务必要注意其与放火等罪的实行行为的同质性与等价性。一般说来,在有多数人出入的场所私拉电网,在高速公路上逆向高速行驶,或者驾驶人员与人打闹而任机动车处于失控状态等行为,均属于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向人群冲撞与开枪向人群扫射,也能构成“其他危险方法”,不过,由于此类行为同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故意杀人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根据想象竞合的原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根据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此外,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时,仍应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与是否成立“其他危险方法”两个方面去进行理解与限定。一般的自焚、自爆或传播突发传染病等行为,如果并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虽然危及公共安全但并不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的,不宜认定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类行为能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飙车、醉酒驾驶或车辆“碰瓷”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一般说来,不能仅仅因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或者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性质,就直接认定成立“其他危险方法”,从而得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有关车辆“碰瓷”行为,需要考察道路状况、行驶速度、车流量及行人情况等具体因素来严格认定。在李跃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裁判理由认为:

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所谓其他危险方法,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二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使用这些危险方法,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案中,由于城市主干路和高速路是国家及地区的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以及行人众多等特点,一旦在某路段出现突发性事件,极有可能在瞬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特别是此类行为是采取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的方法,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很有可能使被害车辆因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从而酿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可见,这种作案手段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该罪的本质和立法精神的。

仅仅根据行为发生在重要交通干道的事实,便认定“碰瓷”行为与放火等方法的危险性相当,从而得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无疑是将本罪当成了抽象危险犯。可以肯定,此类行为的确危及公共安全,但是否同时满足“其他危险方法”与具体危险的要件,显然值得商榷。一般说来,“碰瓷”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勒索财物或骗取财物,往往采取在其他车辆变更车道时加速前行的方式,其对撞击的部位、力度等往往是有节制的,故很难认为达到与放火等方法相当的危险性。即使“碰瓷”行为发生在城市主干道或高速公路,且彼时车流或人流密集,但如果行车速度不快,也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李跃案中,31名被告人在2004年4月至2006年5月期间先后实施220余次的“骗瓷”行为,但没有造成任何人员伤亡事故,也说明此类行为虽然危及公共安全,但并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等方法相当的危险性。在如此高密的频率之下,若说每次都是因偶然因素而未导致他人伤亡的后果,恐怕难以让人信服。在此类案件中,以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足以达到罪刑相适应。

就飙车与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而言,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也需要综合多个因素进行认真考量:

一般来说,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的重要资料有:车辆的状况(特别是刹车状况)、行为人的驾驶能力(有无驾驶能力,是普通的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驾驶前或驾驶时是否吸食过毒品)、驾驶方式(如是否闯红灯、逆向行驶、任意变换车道)、行车速度(是否超速以及超速的程度)、交通状况(天气情况、能见度、是高速路还是人车混行的普通路、路上行人与车辆的多少)、违章驾驶的时间与路程长短、驾驶时的情绪等。其中,最危险的行为有以下三类:一是原本没有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驾驶车辆;二是以危险的高速度驾驶车辆;三是完全无视交通信号驾驶车辆(如闯红灯、逆向行驶)。

可以认为,下列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与客观构成要件: 1)驾驶刹车不灵的车辆,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高速行驶的; 2)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高速行驶的; 3)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有车辆、行人的道路上长时间高速行驶的;4)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逆向高速行驶,或者长时间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逆向行驶的; 5)在大雾天、暴雨时或者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严重超速驾驶的; 6)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大雾天、暴雨时高速行驶的; 7)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口闯红灯高速行驶的;等等。

在对《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解读中,最高法院相关业务庭人员明确指出:

刑法第114条、 第115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该两条中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 故从立法目的来看, 难以得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结论。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就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本身而言,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这两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两者在性质上要相当),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行为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性质上有差异,前者毕竟是一种交通行为,而后者本身就是犯罪行为。因此,不能把醉酒驾车行为简单地归结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 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醉酒驾车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环境等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侵害后果时应当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能造成两类侵害后果:一是造成他人轻伤或单纯的财产损失;二是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刑法》第115条第1款明文规定,该条仅适用于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场合,因而在仅造成他人轻伤的情况下,仍应适用第114条。此外,单纯的财产损失难以被认为是第114条危险的现实化,因而即使在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场合,也不能被认定为是第114条的结果加重犯,从而得出适用第115条第1款的结论。应当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仍宜适用第114条来处罚。这样的处理,有助于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持量刑上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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