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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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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概述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行为主要指向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为了暴力取证、逼取口供;有的是显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虽然动机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会酌情考虑。另外,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

如何把握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在主体的分类上可按身份划分为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但滥用职权从事非法拘禁活动的行为人。

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类型

如何认定监禁型的非法拘禁行为?

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规定,非法拘留、逮捕、监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行为方式上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行为可以分成两大类,即通过监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剥夺他人自由。其中,监禁是指通过外在的设施阻止被害人离开特定的封闭空间。部分学者认为,违背被害人意志将其滞留在移动的封闭空间中的,也成立监禁。譬如,行为人拒绝停车、继续高速行驶,致使被害人被迫只能继续停留在车辆上的,也构成监禁行为。非法拘留罪在行为上的表现首先是非法性。该非法性,是相对于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拘禁而言的,是指违反法律有关拘留、逮捕、监禁等规定。正是这种非法性,表明非法拘禁是一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这里的拘禁,是指一种丧失人身自由态的。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捕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该宪法规定是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渊源。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详细具体地规定了拘留、逮捕、监禁的机关、执行人员及程序。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拘留、逮捕、监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次,非法拘禁罪体现为对他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即拘留、逮捕、监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本罪中的行为人既可以有拘禁权的司法或执法人员,也可以是普通公民。就有监禁权的司法或执法人员而言,非法拘禁一般发生在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合法的逮捕手续即将其予以强行逮捕、或者对符合法定拘留情形的人员,没有履行合法的拘留的手续即予以拘留。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可能采取了强制方法,也肯能采取较为温和的手段,但结果都是将他人逮捕、拘留、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非法逮捕、拘留构成非法拘禁罪时要求行为人以作为的行为方式完成的。此外,司法或执法人员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非法拘禁罪,即对在押人员的羁押的期限超过了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时限之后仍不予以释放,从而出现的违法羁押、超期羁押之情形;或者在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也被认为是非法拘禁行为。对于普通公民而言,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一般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手段上通常伴随者暴力、胁迫或欺诈等内容,例如通过绑架、以杀害相威胁等强制方法和采取欺骗等非强制方法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所谓强制方法,就是借助一定外力对他人造成一种压制和强迫,所以强制方法一般具有强制力和暴力因素。需要格外说明的是,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适法行为,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再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中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监禁、扣押、绑架,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曲,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如何认定“以其他强制方法”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

剥夺他人自由的“其他方式”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任何足以排除被害人身体行动自由的方式方法。换言之,任何阻止被害人离开当前所处地点的作为与不作为都可以被认定为“以其他方式”剥夺被害人自由。例如麻醉、捆绑被害人的,均剥夺了其行为自由。在德国司法判例中,诬告陷害被害人,导致国家机关通过逮捕或者判处有期徒刑等方式剥夺被害人行为自由的,将构成“拘禁罪”的间接正犯。同样,法官枉法裁判,判处被害人有期徒刑的,也属于剥夺其行为自由。此外,欺骗也可能被认定为剥夺被害人身体行动自由的方法。例如,行为人隐瞒房屋的出口或者谎称被害人被警察逮捕的,其行为致使被害人误以为不可能再自主行使身体行动的自由,在德国也同样成立非法拘禁罪。

在理论界有疑问的是,当行为人对被害人施加并非无法反抗的强制时,是否也能成立拘禁罪。对此有学者主张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强制方法”;但也有学者认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并非完全局限于使用强制方法,虽然大多数的情形下是通过强制方法得以实现对他人现实存在并具有实现可能性的自由的侵犯,但并不能就此将剥夺的行为内涵完全界定为通过强制的方法,还存在利用非强制方法从而达到限制或者剥夺他人现实存在且具有实现可能性自由的情形。立法上试图通过区分拘禁与以其他方法剥夺人身自由,借以将以强制方法的拘禁行为与以非强制方法的其他方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样态加以区分,根据立法目的与语义学角度的综合解读可推知,“拘禁”与“其他强制方法”是属于两种不同分类的行为形态,但是作为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这两类行为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并非是体现在暴力上,而应着眼于行为“强制性”,因此通过其他方法实施的拘束或禁闭行为的实现也可能是通过非暴力的手段实现,拘禁的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胁迫或暴力的方法,还包括非暴力的强制方法的实现,即变相的拘禁行为,但是无论是积极的拘禁行为还是变相的消极的拘禁行为,强制的方法总是以违背被害人的行动意愿或者剥夺其实现现实存在的自由为途径,那种认为通过诱骗被害人乘坐汽车高速疾驶而意图达到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或者通过乘被害人洗澡时拿走衣裤使其不能外出的行为就属于变相的拘禁行为而非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自由的行为(当然这种强制程度是否足以达到限制人身自由之地步,目前学术界尚存争议)。因此,强制方法的有无实质上就是拘禁行为与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这两种行为区分的关键,体现了立法对人身自由这一重要权力的保护。

另外,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司法时间也持类似观点。例如,德国司法判例认为,如果行为人是以对被害人生命或身体的现实恶害为胁迫而使其不得离开特定空间,则仍然构成非法拘禁罪。相反,如果行为人所胁迫的内容仅仅达到了一种轻微的心理压迫但尚不足以对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则压迫并不能被认定为剥夺被害人的身体行动自由。因此,恐吓被害人若其逃脱就不履行向其提供工作岗位的承诺的,并不构成本罪,但是恐吓被害人若其逃脱就会遭到残酷殴打的,则可能会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此类似的问题是,当行为人对被害人设置了并非无法逾越的物理或者心理障碍时,是否成立非法拘禁罪。例如,行为人偷走被害人的衣物,使之无法离开澡堂等情形即是如此。有学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以克服障碍是否会给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带来显著的危险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客服障碍可能会对被害人生命和身体造成危险,从而无法期待被害人克服障碍时,应当认定非法拘禁罪的成立;相反,如果克服障碍不会对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显著危险,则并不构成本罪。因此,偷走被害人衣物使之无法离开澡堂的,尚不足以成立非法拘禁罪。”

犯罪对象

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权利的任何自然人。身体自由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组成民事权利体系之一的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权力能力。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自然人均依法享受包括身体自由权在内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非法拘禁罪侵害的对象,包括一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即包括无辜公民、犯错误的人、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只是指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包括潜在的有意志活动能力的人在内,如幼儿、醉酒者和熟睡中的人。但不应包括完全没有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能力的人,如婴儿、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对于精神病人、痴呆人、婴儿或者意识处于非清醒状态的人(最为常见的就是因醉酒或者服用药物而导致的意识暂时处于不清醒状态的人),按照本罪的所保护的法益是现实存在的并具有实现可能的自由(此处的自由也包括他人部分的自由),上述所列的几种特殊状态下的人并非能够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原因在于,上述的精神病人、痴呆人、婴儿或者意识处于非清醒状态的人并不具有现实存在并具有实现可能的自由的存在,他们的自由或者交由监护人保障,或者交由暂时的管理义务人管理,一概地扩大本罪的犯罪对象,产生的后果必然是如下一些荒谬的结论:如在无法明确婴儿是否有行动自由意愿的时候,就无法判断行为人做出的是否是限制婴儿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举动,如此也无法判定“简直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也有学者对此种观点提出反驳,由于生理或精神的原因而具备或丧失了自由支配自己行动能力的有权通过获得其监护人或其他亲友的帮助,享受在一定的空间之内移动的自由。对此类人实施非法拘禁,无疑便剥夺了他们享有上述自由的可能,从而剥夺了他们的人身自由。如果否认此类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则意味着该类人员的人身自由权利处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被害人是否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状态并不影响剥夺自由行为的客观属性,对人身自由的侵犯并不以权利人本人希望实现这一权利为前提。因而,即使侵犯的是可能的自由,也同样可以成立本罪。

如何认定非法拘禁罪的犯罪违法阻却事由?

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非法拘禁罪的犯罪阻却情形,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法原理及实务经验,某些行为虽然在外观表征上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但并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些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类:其一,为实施正当防卫而被迫拘禁他人的行为,此时行为人的拘禁行为是被动引起的,其目的并非出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是消除或限制他人的非法攻击性。其二,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在监护权限内对被监护的婴幼儿、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的管束行为;该类监管行为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性与强制性。其三,基于医生对病人治疗的需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考量,在一定期限内对病人予以隔离或限制其活动范围,或者为防止精神障碍人员在发病时可能产生的潜在危险,而对其人身自由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其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公民对下列人员的扭送,即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立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所实施的扭送行为。其五,通过自助行为等合法私立救济途径而暂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该类行为通常是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保全或恢复自己的权利。但自助行为对他人自由的限制必须保持在合理范围内,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如何认定非法拘禁的期限?

在非法拘禁罪中,拘禁时间的长短?一方面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另一方面也会涉及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有的国家对非法拘禁罪规定了时间上的限制?或者是将一定的期限作为设立非法拘禁罪不同档次法定刑的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中虽明确规定成立非法拘禁罪以剥夺被害人行动自由达到一定时间期限为前提,但是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多长时间才能该当本罪构成要件,刑法却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关于这一问题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学说及司法判例,如果纯粹从法条字面表达来进行机械主义解读,时间的长短对立罪与否没有影响,只是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那么是否可以说只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就构成非法拘禁罪呢?笔者认为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继续犯,剥夺自由的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当然的要求,没有一定的持续时间作基础,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就无从谈起。对作为典型继续犯的非法拘禁罪而言,持续时间的长短,对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直接关系。是否定罪,应综合考虑拘禁行为的持续时间、手段、危害后果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非法拘禁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补充。现在唯一可以参照的依据是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非法拘禁的规定。该规定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根据上述第一种情形,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为24小时;在其他五种情形中,虽然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并非说明没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只不过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可以较短而已;至于要持续多长时间,还未有全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尚需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但是,这里所规定的“24小时”是我们唯一可以参照的时间规定,认定非法拘禁罪时可以予以参照。

对非法拘禁罪的处罚规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本罪在刑罚适用中,要准确适用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处罚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如何判断殴打、侮辱情节?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实行殴打或侮辱的行为。若殴打、侮辱行为发生在非法拘禁行为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则应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作为非法拘禁罪所规定的殴打、侮辱情节独立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即本罪的加重情节包括了轻伤罪和侮辱罪,但是并不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其中,“殴打、侮辱”的具体情形主要是指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侵犯人身权利、侮辱人格尊严等行为。

如何理解“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情节”?

“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本罪规定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要求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加重结果是过失的,因此本罪中的行为人对于自己的捆绑行为、殴打行为所造成的重伤、死亡结果则是过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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