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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概述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财产罪中多数是取得型财产罪,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典型的毁弃型财产罪。取得型财产罪是理论研究的重点,故意毁坏财物罪常常被忽略。然而,实务中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并不鲜见,许多疑难问题需要仔细探讨。

本罪的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这里的“财物”是否包括无体物、财产性利益?

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与气体物。无体物如光、热等财物。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无体物的经济价值越来越明显,无体物虽然无体,但可以对之进行管理,故应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然而,如果根据有形侵害说,由于对无体物的侵害是无形的,所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物不包括无体物。但是根据效用侵害说,只要侵害了财物的效用,就是一种毁坏。例如,将他人煤气罐搬到露天后释放煤气,就属于一种毁坏行为。

问题是,这里的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和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取得某种债权,或者使他人免除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也即使他人丧失债权。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根据效用侵害说,既然财产性利益具有经济价值,能够被人所侵害,就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例如,擅自抛掉他人账户里的股票,导致他人遭受巨额损失,属于毁坏他人财产性利益。其实,真正的问题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能否包含财产性利益,而是使他人丧失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能否评价为“毁坏”。换言之,这不是一个事实的可能性问题,而是一个概念涵摄问题,“毁坏财物”这个概念能否涵摄使他人丧失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从当今的眼光看,这种涵摄评价没有明显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不过,某些无形的财产性权利不能包括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物中。例如,商业秘密已经被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因此,使他人丧失商业秘密而且自己也不想利用的行为,不属于毁坏财物。

作为本罪的行为对象,“财物”是否要求具有价值?

财物的价值包括客观价值,例如某些物理性效能,也包括主观价值,例如所有者对财物所蕴含的心理情感,如照片、情书等。许多财物既具有客观价值,也具有主观价值,例如订婚戒指。根据效用侵害说,侵害财物客观价值或主观价值的行为都属于毁坏行为。客观价值一般能够用金钱所衡量,所以毁坏行为的严重性可以根据财物的数额大小来确定,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主观价值无法用金钱所衡量,但对其毁坏的严重性可以根据行为的情节来确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毁坏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如果一个财物既无任何客观价值,也无任何主观价值,则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具体到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是保护财物的效用。如果一个财物没有任何价值,就不值得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例如,已经被人用过丢弃的餐巾纸,已经被人用过的作废车票,已经被人打碎的镜子。

有些财物对所有人、占有人而言没有积极价值,但落入他人之手可能被用来从事不当活动,进而使所有人、占有人遭受财产损失,可谓是一种消极价值。例如,饮料厂收回已经兑奖的瓶盖,对饮料厂没有积极价值,然而,一旦落入他人之手依然可能再次兑奖。这种具有消极价值的财物值得刑法保护。不过,这种财物虽可以成为取得型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但不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对象。因为这种财物的消极价值只有行为人取得并利用才能发挥出来,行为人只是单纯毁坏它,不会发挥出它的消极价值。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都是财产,总体上来说,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但由于侵犯财产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不动产只能成为某些犯罪的对象。例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而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无论从事实的可能性来说,还是从概念的涵摄来看,不动产都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物。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人的身体?

人的身体本身不是财物,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伤害人的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从人的身体上分离出来的部分,可能属于财物。例如,从人的体内抽出的血液,可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至于安装在人体上作为人体一部分而使用的假肢、假牙等,理当属于财物。这些财物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

作为本罪的行为对象,“财物”是否包括动物?

有种观点认为,财物必须是无生命的物体,所以动物不能视为财物。这种观点是从日常生活角度出发,而没有从法律角度出发看待问题。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是指他人的财物。他人的财物就是他人的财产,那么他人饲养的动物属于他人的财产,当然属于他人的财物。无论从文理解释还是从论理解释看,将动物视为财物都不存在障碍。

本罪的主观要件

成立本罪,要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意毁坏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构成本罪。该“数额较大”(5000元以上)是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是否要求行为人对此有认识?

关键词:责任主义;故意;数额较大

行为对象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对法益的侵害往往表现为对行为对象的侵害。在财产犯罪中行为对象是财物,那么财物的价值数额便直接体现行为的违法程度。例如,盗窃一元钱的违法性与盗窃一万元的违法性显然不同。甚至可以说,财物的数额大小直接决定了行为的违法程度。因此,财物的价值数额是违法的程度要素。由于构成要件是值得科处刑罚的违法的行为类型,作为违法的程度要素,财物的价值数额也是构成要件要素。而且,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成立要求财物数额较大,从立法上将“数额较大”规定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财物的价值数额是违法的程度要素,根据责任主义,应当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其实,要限定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很多时候并不需要依靠立法上为财产犯罪设置数量标准,只需要司法上对侵犯财产的行为进行实质解释。即使刑法上不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盗窃罪,只要在解释刑法时坚持实质的犯罪论,司法机关就不至于形式化地解释构成要件,将盗窃价值微薄的财物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

1.如果行为人欲毁坏价值微薄的财物,客观上毁坏了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该如何处理?

评价犯罪的工作从认定违法事实开始,行为人客观上毁坏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这属于严重的违法事实,然后看能否就该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由于行为人主观仅认识到价值微薄的财物,行为人仅在毁坏价值微薄财物这一违法事实上达成主客观相统一,只能就毁坏价值微薄财物这一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而毁坏价值微薄财物属于轻微的违法事实,对这种轻微违法事实的非难谴责属于行政法上的非难谴责,而不属于刑法上的非难谴责,亦即行为人承担的是行政法上的责任,而不是刑法上的责任。

在此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一,如果仅根据客观的违法事实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那就属于客观归罪,就意味着让行为人承担结果责任。这显然违背了责任主义。如果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就会导致由行为人不能预见的事由或某种机遇左右犯罪的成立与否,这并不合适。

第二,行为人对财物价值的认识是一种概括的、未必的认识,不要求是具体、精确的认识。例如,行为人认识到毁坏的财物可能会是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无论财物数额大小,就要砸毁它!”表明行为人对数额较大的财物有认识。在认识财物的价值数额时,当行为人所属类型的一般人认识到该财物的特殊性(比如生长在特殊环境、受到特殊保护),会认为该财物“可能挺值钱的”,行为人便会认识到该财物可能价值数额较大。这里存在一种推定的证明方式。根据客观素材可以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因为客观素材是检验行为人主观心理的依据。推定作为一种思维方式,是以三段论推理为推演结构。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的故意心理,例如根据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象是赃物。同理,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的特殊性等因素,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对象是数额较大的财物。

2.如果行为人欲毁坏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毁坏了价值微薄的财物,该如何处理?

例如,行为人欲毁坏他人的珍贵艺术品,实际上毁坏了价值微薄的赝品。对此,在第一步认定违法事实时应注意,虽然违法的现实侵害结果只是轻微的危害结果,但是有无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也即毁坏行为有无毁坏数额较大财物的可能性,有无侵犯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如果有,那么行为的违法性就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然后在责任阶层看能否就该违法事实对行为人非难谴责。由于行为人欲毁坏数额较大的财物,所以可以对其非难谴责,行为人便应承担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的责任。如果行为没有毁坏数额较大财物的任何危险,则不属于本罪的实行行为,直接得出无罪的结论。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成立犯罪。其中“三次以上”(多次毁坏)是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

刑法有些罪名将“多次”实施规定为犯罪成立条件,例如,盗窃罪、聚众淫乱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也构成敲诈勒索罪。很显然,立法者认为多次实施的话,其严重程度便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多次”属于影响违法程度的要素,那么“多次”是否因此会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行为人在实施第三次行为时,误以为自己只是第二次的,是否构成犯罪?

从性质上看,“多次”只是一种对行为次数的统计结论,其本身没有任何实体意义。虽然“多次”能表示违法的程度,但真正影响违法的是“多次”所记载的行为本身,而不是“多次”本身。离开统计对象,单纯的次数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不会给违法提供任何实质根据。由于“多次”只是违法的统计数字,而不是违法的实质要素,所以不能成为故意的认识内容。

这种看法并不违反责任主义,虽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次数,但要求认识到次数所记载的行为。实际上,只要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每一次毁坏行为有认识,就意味着对多次毁坏有认识。当然,行为人对自己每一次毁坏行为必然会有认识,所以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多次行为,即使其主观上对行为的统计次数有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果要求行为人对“多次”本身具有认识时,才构成犯罪,那么犯罪与否就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记忆力,这当然是不合适的。所以,行为人在实施第三次行为时,误以为自己只是第二次的,仍构成犯罪。反过来,行为人在第二次时,误以为自己已经是第三次了,该如何处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客观上实施了两次,主观上以为是三次,主客观在两次上是统一的,而两次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这是以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他构成要件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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