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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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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内蒙古扎兰屯市春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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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十三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和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国防动员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七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组织、指导、协调全国国防动员工作职能。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议定的事项,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指导下,履行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工作职能。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关的国防动员职责。
第十九条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消除后,应当按照决定实施国防动员的权限和程序解除国防动员的实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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