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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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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201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公布 2026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区域,因该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故障导致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以下简称其他并网主体),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电力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等环节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加强事故隐患排查,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电网运行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事故应急处置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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