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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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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507201511993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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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6〕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
(202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将第一条修改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5.将第三条修改为: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6.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7.将第五条修改为: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8.将第六条修改为:
“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9.将第七条修改为: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10.将第八条修改为:
“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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