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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发挥退役军人人力资源作用,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条引导退役军人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通过教育培训、就业支持、创业扶持等措施,促进退役军人高质量充分就业。

第四条国家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纳入有关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推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支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合力。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

第六条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退役军人在就业创业活动中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国家依法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给予经费支持,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十条国家鼓励退役军人接受学历教育,提升学历层次,增强就业创业发展潜力。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提升技术技能,增强职业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

第十一条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

第十二条退役军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退役军人考生和复学学生的政策宣传、身份审核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资助资格审核工作。

鼓励各地出台政策支持退役军人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针对退役军人特点,优化人才培养方案。

第十四条退役军人培训工作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适应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趋势,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驻地部队需要,协助开展职业技能储备培训和离队前教育。

第十六条军人退出现役后,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部门应当区分不同安置方式的退役军人,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应当使用适合退役军人特点的教材,培训时长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长。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主就业退役军士和义务兵的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在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在安置地标准内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原则上在安置地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在安置地以外地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结束并经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安置地标准内给予培训补贴。

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明确总体计划、管理机制、发展方向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参考目录,结合实际组织实施示范培训。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的具体组织实施,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和急需紧缺职业需要,综合考虑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就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参考目录。

组织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从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中确定承训机构,签订承训合同,公告承训机构信息,并动态更新。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承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员参加职业能力评价,推荐就业岗位。

鼓励承训机构共享优质培训资源。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承训机构加强动态管理,建立以学员满意度、职业技能评价、培训后就业情况等为主要指标的培训质量评价标准,定期对培训质量进行检查,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共实训基地主动承接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项目,面向退役军人就业需求和市场需求设置有针对性的培训课程。

第二十三条国家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将退役军人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政策和组织实施体系。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完善网络课程体系,为退役军人提供便捷化网络学习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招用的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四条发挥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等教学资源优势,加强校内培训服务,支持退役军人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取得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其退出现役后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合法凭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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