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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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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当事人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三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三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二条 调查终结,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重大违法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是指粮食企业被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其他粮食经营者被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三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粮食和储备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照规定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未行使陈述或者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和检测、检验、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三)案件终止调查;

  (四)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五)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按有关规定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所称较大数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其数额为对粮食企业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对其他粮食经营者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

  当事人不承担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和储备部门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和储备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予以通报,并由相关任免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教育、管理、监督或处分:

  (一)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或最近一次采购成本计算;涉及数量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运输,政策性购销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2023年及以前年产最低收购价粮和临时储存粮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2年第5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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