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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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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内蒙古扎兰屯市春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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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决策部署,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粮食运输,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等相关制度规定。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持证上岗。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25全国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等方式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检举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 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六)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七)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包括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等;
(八)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指导跨地(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市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指导跨县(区)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涉及政策性粮食的,应当结合粮食权属及性质开展。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承担中央政府粮食储备、最低收购价粮监管主体责任。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对辖区内中央政府粮食储备、最低收购价粮履行具体监管责任,对相关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监管辖区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及其他地方政策性粮食,监管社会粮食收购、储存及上述环节的粮食运输等;依职责履行最低收购价粮属地协同监管责任,配合做好相关监管工作,维护收购现场秩序,做好销售出库工作;对相关粮食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与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安全保障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主动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相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不宜继续委托情形的,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委托。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两个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受移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不得擅自移送。
第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因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需要有关机关协助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明确合理的协助办理期限。
被请求协助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并在前款所述期限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助请求的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移送违法线索。
第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中,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及依法缴纳的相关税款,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政策性粮食经营中,政策性粮食信贷资金成本、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退还款项、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依法缴纳的相关税款,可以在认定违法所得时扣除。
当事人应当按照粮食和储备部门要求,提供能够证明所主张扣除款项为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及相关税款等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七条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包容审慎的原则,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合法权利。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粮食收购企业、粮食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且拒不改正;
(二)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被举报,或者时间超过规定支付期限三十日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其他粮食收购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被举报;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六)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八)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粮食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且拒不改正;
(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粮油储存事故;
(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在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
(十四)其他违反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售粮款;
(二)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达十吨以上;
(三)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
(四)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
(五)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六)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九)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
(十)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按规定的事项、内容、时限等报告安全风险事项,且情节严重;
(十一)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按有关规定报告安全风险事项,产生粮食安全危害;
(十二)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三)其他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立案决定应于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开展。
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粮食、工具等进行鉴定检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粮食和储备部门自知道中止调查原因消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八条 由于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二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必要时可听取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家意见。案情疑难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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