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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锇律师 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手机号微信号同步13947062433   咨询收费100元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不仅具有国家级律师证,还有国家级心理咨询师证,国家级科技咨询师证,精通业...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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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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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场所、设施,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证书、文件、档案、记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资料;

(三)责令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停航,实施登临检查或者调查;

(四)责令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禁止离港或者开往指定地点;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车辆和有关渔具、养殖设施、投入品、水生生物及其制品等。对查封、扣押的鲜活、易腐水生生物及其制品,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处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由海警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海警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渔业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执法规范,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出示执法证件。

渔业执法人员使用标示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舶的,即为表明身份。

第五十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服从调度。

进港停泊的远洋渔业船舶、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应当停靠在指定的泊位,并向港口所在地渔业执法机构报告。国家鼓励其他渔业船舶在指定港口靠泊卸载渔获物。

国家鼓励实行渔获物可追溯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远洋渔业船舶应当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口岸出境入境,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口岸检疫、检查。

第五十八条 渔业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对外国籍渔业船舶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以及装载渔获物的相关船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装卸渔获物,应当经有关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港口停泊,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口岸检疫、检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的外国籍渔业船舶,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第六十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渔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用记录制度。

第六十一条 渔业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共同防范渔业船舶和商船碰撞事故发生,保障相关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海警机构与有关部门、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同执法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配合。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渔业执法机构或者海警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新品种苗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水产苗种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制造、改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情节严重的,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捕捞许可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七十条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捕捞作业的,予以批评教育,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在他国已经受过处罚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可以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下水、作业的,责令限期检验,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检验的,可以没收船舶。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二)明知是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三)明知是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大中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保存作业日志;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标识;

(三)船舶进出渔港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或者相关设施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二)未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

(三)渔业船舶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

(四)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未经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要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投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对投放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籍渔业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渔业资源调查资料和设施设备,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没收船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的规定,被认定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的外国籍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内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外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提供相应担保的,有关机关可以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八十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执法机构作出决定;海警机构依法进行渔业执法的行政处罚,由海警机构作出决定,需要吊销捕捞许可证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水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

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渔业执法机构或者海警机构备案。

对不适用当场处罚,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水上案件,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水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水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渔业执法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参与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产种质资源,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生态保护价值和科学研究价值,可为捕捞、水产养殖以及其他人类活动所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的水生生物资源,包括水产苗种。

(二)水产苗种,是指可直接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生生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三)亲本,是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水生生物个体。

(四)渔业船舶证书,包括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和捕捞许可证。

(五)开放水域,是指水生生物通过水的自然流通能够到达的水域,包括天然水域和与天然水域连通的人工水域。

(六)渔业水域,是指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

(七)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采取投放人工鱼礁等措施,构建的供水生生物繁殖、生长的良好场所。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制定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 在水域、滩涂以外通过设施养殖等方式进行渔业养殖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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