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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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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渔业资源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渔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渔业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坚持量质并重、创新驱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提高水产品供应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渔业执法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渔业执法机构)承担。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加强渔业资源与环境监测评估,推广优良水产品种、先进技术和新型设施装备等,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转产转业渔民的就业创业扶持、社会救助等工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依法维护其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一条 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其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咨询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发展渔业互助保险等多种形式的渔业保险,增强渔业生产的抗风险能力。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渔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渔业治理,促进全球渔业资源科学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籍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有规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以及传承渔业文化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科学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支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质量安全的养殖模式。

国家鼓励在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依法开展绿色生态增殖养殖,发展深远海养殖,开展对外养殖合作。

第十六条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建立养殖水域、滩涂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与防洪规划、海上交通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等相衔接。

禁止在港口、航道、海上安全作业区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开展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因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养殖证,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需要,确定水产种质资源保种场,加强水产原种和优良品种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水产新品种应当经全国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新品种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销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应当依照有关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应当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加强生态安全风险防控。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养殖生产、运输、销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规模等,合理投饵、投饲、使用药物,养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造成水域、滩涂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

第二十八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水产苗种亲本引种和培育、苗种繁育生产、疫病防控、用药、投入品使用、产品销售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三十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特殊种类渔业资源的捕捞限额管理,按照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分级分类批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

对应当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单位和个人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后方可制造、改造并申请检验、登记。

禁止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渔业船舶,或者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船转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到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渔业资源渔场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

到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以及有关国家的法律。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个人通过娱乐性垂钓或者手工采集的方式零星获得水产品的,不属于捕捞作业,不需要申请捕捞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

第三十三条 取得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不使用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除外;

(二)渔具、捕捞方法符合有关规定;

(三)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海洋大中型渔业船舶应当如实填写作业日志,记载捕捞作业、转载、购销等信息,并至少保存二年。

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携带渔具航行、停泊的,应当进行捆扎、覆盖。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适航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并确保处于良好运行状态,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渔业船舶不得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和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渔业船舶标识。

国家推广使用渔业船舶标准化船型,提高渔业船舶安全运行水平。

第三十六条 制造、改造、购置、进口的渔业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

对前款规定的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 渔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改变渔港性质、功能和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渔港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渔港建设和维护,遵守渔港管理章程,做好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提供停泊补给、应急避险等渔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强与周边邻国渔业协作,共同养护渔业资源。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重要渔业水域保护。海洋重要渔业水域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其他重要渔业水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水行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意见后划定并公布。

编制规划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在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将对渔业资源的影响作为专题内容,并征求同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排污口。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库。

国家对水产种质资源享有主权。利用我国水产种质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

水产种质资源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审批。对首次进口的水产种质资源,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名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者海草床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修复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需要,科学论证、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等,并加强宣传教育。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违规垂钓。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国家鼓励、支持使用推荐渔具目录规定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

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禁用渔具目录、最小网目尺寸和推荐渔具目录,由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调整。

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六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四十七条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影响的内容;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就其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编制专题论证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相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相关渔业资源保护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条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水行政、渔业渔政等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拆除等应当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符合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要的生态调度。

第四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水产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五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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