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手机号微信号同步13947062433 咨询收费100元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不仅具有国家级律师证,还有国家级心理咨询师证,国家级科技咨询师证,精通业... 详细>>
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手机号码:13947062433
邮箱地址:673124768@qq.com
执业证号:11507201511993288
执业律所:内蒙古扎兰屯市春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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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 品犯罪次数、人次、毒 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 品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满2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满1克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 品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4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2克,或者其他毒 品每增加相应数量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或者其他极少量毒 品,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 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 品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向多人贩卖毒 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超过三人每增加一人或者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达到20克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达到1克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 品,同时具有《毒 品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鸦片每增加6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3克,或者其他毒 品每增加相应数量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向多人贩卖毒 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超过三人每增加一人或者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它毒 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鸦片每增加1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0.5克,或者其他毒 品每增加相应数量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鸦片每增加40克至60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2克至3克,或者其他毒 品每增加相应数量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4)第四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它毒 品达到数量大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除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 品的;
(3)毒 品再犯(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向多人贩卖毒 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
(2)向在校学生出售毒 品的;
(3)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又聋又哑的人、盲人或者其他特殊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
(4)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
(5)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 品的;
(6)因涉嫌毒 品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身患疾病等法律规定的理由未被羁押,再次实施毒 品犯罪的;
(7)利用境外网络平台、软件、虚拟货币支付进行交易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减少基准刑不超过100%:
(1)毒 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3)受指使、雇佣或者被诱骗运输毒 品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3.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罪的,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 品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非法持有毒 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 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
毒 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 品数量较大的,并具有《毒 品案件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他毒 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鸦片每增加26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毒 品再犯(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3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在确
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 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 品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毒 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1)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 品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非法持有毒 品罪的,根据毒 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非法持有毒 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 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 品,具有《毒 品案件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刑期;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2次以上的行政
处罚,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 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毒 品再犯(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30%。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经营的旅馆、酒店、KTV等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适用。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
介绍卖淫的人数、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具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对各量刑幅度,引诱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七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依法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传播性病罪等犯罪的除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非法获利每增加5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
价的除外):
(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引诱、介绍、容留境内人员到境外卖淫的或者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节。
3.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犯罪所得数额的二倍。对于犯罪所得数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以犯罪所得数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适用。
第三编 附则
1.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实施细则》印发后出台的法律、司法解释如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3.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6月1日起实施,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鲁高法〔2017〕1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鲁高法〔2017〕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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