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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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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常见犯罪的量刑

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量刑起点,要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治安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基准刑,要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增加相应刑罚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交通肇事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六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交通肇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参照前档量刑幅度的规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5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酒后、吸食毒 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他人、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

(4)没有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醉酒驾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4)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5)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6)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7)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8)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9)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10)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11)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12)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13)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14)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醉酒驾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前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2)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3)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4)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5)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4.对醉酒驾驶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4)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5)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6)服用国家规定的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7)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8)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9)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0)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拘役一个月的,罚金起点一般不低于二千元。涉及营运机动车的,罚金起点一般不低于五千元。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或者存款人达到150人,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存款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存款人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万元不满10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万元不满50万元,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万元,或者存款人达到500人,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存款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存款人每增加5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250万元不满50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50万元不满250万元,且具有《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0万元,或者存款人达到5千人,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2500万元不满

500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500万元不满2500万元,且具有《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存款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参与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不满20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2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0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集资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不满100万元,且具有《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集资诈骗100人以上的;

(2)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的;

(5)集资参与人主要或者有相当数量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被司法机关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退赃退赔,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未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参与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信用卡诈骗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3)骗取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信用卡使用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赔偿损失的;

(2)为实施违法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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