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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概述—扎兰屯市律师刘春锇

交通肇事罪的概述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但是一般仍然按照以往刑法的规定将其主体分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前者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员、直接领导、指挥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等。后者是指虽然不以从事交通运输为业务,但在进行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认为是指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一条仍然规定其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意在明确强调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本罪。不过,事实上,这样的区分既不科学也没有必要,从事交通运输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关键在于是否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交通运输行为,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因此造成特定后果。因此,本罪主体并不局限于直接从事交通行为的人员,也包括在交通过程中,同交通安全相关的人员均可能构成本罪,尤其是指那些保障交通安全的人员。

驾驶非机动交通工具的人员及行人是否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有多条对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道路通行规则作出规定,说明上述主体的行为当然属于公共交通安全范畴。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交通行为是否发生于公共交通运输领域,按照《交通肇事罪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办理。只要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发生交通事故,例如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骑车,就应当推定其所存在的对公共安全所具有的具体危险,况且其所危害的仍然是不特定人的安全,因而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进一步地具体判定、区别例如在空旷的道路上或者人员密集的道路上的骑车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既不可能也不科学,更无必要。此时,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完全地评价上述行为。但是当其行为发生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而不具有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时,就不应认定构成本罪。又例如行人在借道通行时未避让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致使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也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未直接从事交通行为的人员能否构成本罪?

如前所述,本罪主体应当包括那些虽未直接从事交通行为,但从事交通安全保障的人员,例如内河航运线上的灯塔看守员、交通监理人员等等。本罪主体并非必须直接从事交通行为,只要参与至交通行为整体过程之中,并且对交通安全处于利益保障地位的人员,因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交通事故时,都可能构成本罪。


导致船舶、飞机或者火车等其他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员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

通常理解本罪发生于机动车辆领域,因而一般的司法解释也将其关注点集中于机动车辆,例如《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实务上的问题是:在铁路运输、航空运输、船舶运输等交通领域,是否能够适用本罪?

这一问题应当分为三方面讨论:(1)在上述领域,非驾驶人员或者直接处于交通安全保障的人员,由于其行为造成铁路、航空交通事故的,是否认定本罪?(2)直接驾驶人员或者直接处于交通安全保障的人员,由于其行为造成铁路、航空交通事故的,是否构成本罪?(3)交通肇事罪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重大飞行事故罪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4)在非机动车交通运输领域的交通肇事行为,其定罪量刑标准如何确定?

首先,通常的理解是,违反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方面的规章制度,导致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或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而分别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但是上述犯罪其主体分别为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在例如行人或者骑车者仅仅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例如闯入火车道口,而使火车刹车不及,造成他人伤亡,甚至因为紧急避险行为导致火车出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不依照交通肇事罪论处,则无法在刑法中找到相应合适的规范予以处理。由于刑法规范并未明确地限制本条仅适用于道路交通,同时根据铁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因而对于上述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本罪加以处理。

其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演,上述问题也从反面说明,本罪虽然主要适用但并未限定适用于机动车辆的道路交通运输(或者说公路运输)领域,而应当无例外地适用于水上交通、铁路、航空运输等领域中。上述领域既为交通运输管理领域范畴,以上述方式从事交通运输的安全同样属于本罪所保障的交通安全法益范围之内这一前提,况且刑法中也并未规定水上运输交通肇事等行为的惩罚规范,因而当然存在交通肇事罪的适用可能,上述梁应金交通肇事案即为适例。

再次,既然本罪可以适用于铁路、航空领域的事故,那么本罪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之间就不是完全的隔绝关系,而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虽然是特别法同普通法之间的竞合,因此通常的理解可能认为凡是航空人员在航空飞行领域以及铁路职工在铁路运营领域,发生飞行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均只能按照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处理。不过,由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存在着情节加重的情况,在具备某些加重情节时,例如仅造成了严重后果但逃逸的,或者因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按照上述两罪的法定刑仅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按照本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者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因而仍然应该按照本罪的加重犯论处。

最后,《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一般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上述定罪标准普遍地适用于所有交通运输领域。其第二条第一款同样普遍适用于所有交通运输领域,不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6种情形,虽然在交通肇事中仅致1人以上重伤,但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场合,仍然成立交通肇事罪,上述情形的这一标准相对于第一条的规定略为降低。其中除第五项“严重超载驾驶的”以及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均明确针对机动车辆驾驶行为而规定,例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等等。问题在于:如果驾驶船舶等造成上述后果,具有上述酒后、吸食毒品或无驾驶资格等情节,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是否也能够参照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加以定罪?应当指出,上述司法解释虽然过于针对机动车交通领域而展开,但基于责任分配原则或者风险分担的精神,而对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降低定罪标准的这样一种原则,并未采取限制适用的态度,况且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应当在交通领域中保持平衡一致,因此,虽然上述解释并未对机动车以外的交通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但上述规定内容可以作为参照。实际上,《交通肇事罪解释》中的大量规范都针对机动车辆的交通行为而规定,此类规定都应在处理道路安全事故以外的交通安全事故中,参照适用。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的违法前提?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成立犯罪的前提。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同时也包括铁路、航空交通运输中的各项管理法规。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的法益?

本罪要求其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这是因为只有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才可能对公共安全法益造成侵害,按照《交通肇事罪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论处。

交通肇事罪中犯罪结果的认定?

只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同时又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构成本罪:(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如前所述,上述标准虽然主要针对道路交通中机动车肇事而设定之标准,但同样应当在水路、铁路等交通肇事行为中参照适用。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失自信的过失。但这一过失仅针对所发生的重大后果而言,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往往可能具有事实上的“故意”,但这并非作为罪过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对于肇事的后果具有放任乃至希望的心态,就绝非本罪所能涵括的,在实务上就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值得注意的是,与危险驾驶罪联系而言,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的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的,同时成立本罪。考虑到肇事后果并非一个独立的行为,因而并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或吸收等类似性质的复数行为,而仅仅是一种想象竞合关系,按照重罪交通肇事罪论处。

交通肇事的过失是否存在,与信赖原则、危险分配的法理有关。上述解释在定罪标准尤其是注意义务的确立方面,考虑了责任主义的要求,也考虑了信赖原则、危险分配的法理。因此,在实践中强调必须分清责任,才能确定本罪构成,是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的。

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和一般违章行为?

在实务上,应当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违章行为。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者虽然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的,不能认定成立本罪。尤其是,在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应当明确被告人在其中的责任分担,如果行为对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同样不应成立本罪。

如何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在交通肇事罪中,对于逃逸行为的关注已经远远超过甚至掩盖了对交通肇事基本犯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该问题涉及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承认和构成、加重犯的共犯等等,这些问题几乎都是属于纠缠不清的理论问题,在实务上又往往分歧各异。

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其一,如前所述,逃逸行为可以作为基本犯的定罪情节。在具有逃逸情节时,虽然仅致1人重伤,但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也构成本罪。其二,更多场合,逃逸行为成为本罪的加重情节。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大量问题更需要加以澄清。

首先,此处的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如果交通肇事行为的发生正是伴随逃跑行为,例如行为人在逃避被追捕过程中驾车将行人撞伤,由于该逃跑行为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因而并不属于此处所要讨论的问题,不适用上述规定。

其次,作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只要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有的学者认为,只要交通肇事且具有逃逸等加重情节的,就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处刑。这一观点有待商榷。单纯的情节加重犯实际是由基本罪结合单纯的加重情节构成,并由分则明文规定了较重法定刑。加重情节只有在基本犯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被适用。在本身作为情节犯的交通肇事罪中,有些情形例如造成重伤一人,依据上述解释,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可能构成本罪。换言之,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该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行为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此情况下,逃逸行为已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被使用,不可能再在量刑过程中作为加重情节成为提升法定刑的依据,而予重复使用。因此逃逸行为只有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前提下,才得以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段适用的理由。当逃逸行为本身已经作为定罪情节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罪所使用时,就不应再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交通肇事罪解释》遵循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由于逃逸行为是以行为形式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在认定中也要注意不存在所谓未遂的情况,即使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未及远离现场就被他人所阻拦,仍然按照上述关于逃逸的规定加重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后是否仍然可能成立自首?

与逃逸行为存在着紧密关系的另一问题是,在交通肇事行为中是否存在自首情节。例如,甲驾驶汽车将正在沿人行道行走的乙撞伤,甲立即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随后又在医院打电话报案。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甲即到交警部门投案,接受调查处理。否定上述情形构成自首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积极救护被害人是其法定义务,并不构成自首;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逃逸的规定处罚。因此,交通肇事罪中的自首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中,即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之前,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况。不过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则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交通肇事罪应当如何量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交通肇事罪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交通肇事罪在量刑时需注意: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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