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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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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民用资源进行征收、征用。
本法所称民用资源,是指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会生产、服务和生活的设施、设备、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资源。
第六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收、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
需要使用民用资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当提出征收、征用需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统一组织征收、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并出具凭证。
第六十五条 下列民用资源免予征收、征用:
(一)个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二)托育机构、幼儿园、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残疾人康复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等保障儿童、老人、残疾人和救助对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场所;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予征收、征用的其他民用资源。
第六十六条 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要求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要求和改造方案进行改造,并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六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返还;经过改造的,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毁损、灭失的,以及因征收、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民用资源征收、征用与补偿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等,需要征用民用资源或者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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