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手机号微信号同步13947062433 咨询收费100元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不仅具有国家级律师证,还有国家级心理咨询师证,国家级科技咨询师证,精通业... 详细>>
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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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507201511993288
执业律所:内蒙古扎兰屯市春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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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在商标异议审查、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益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审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注销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宽展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六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第四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六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二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的决定、裁定生效。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许可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七章 商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第五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注册商标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 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六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
(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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