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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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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利用亲戚朋友微信、支付宝、账户收支钱款逃避执行,构成拒执罪

被执行人利用他人微信、支付宝(财付通)、银行账户隐藏、转移财产,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执罪”)判处的案件日益增多。以下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8个最新判决、裁定(摘录),并附“人民法院案例库”10个入库案例裁判要旨,供实践中参考。

案例一: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内07刑终8号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2,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2024)内07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2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至2022年被告人孟某2负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的执行义务,在被执行期间,孟某2为规避执行,擅自将其微信绑定李某名下尾号为1826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隐藏并转移财产。经查,该银行卡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9日共计出账904131.06元人民币。2023年5月,被告人孟某2因不如实申报财产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2于2024年4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2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孟某2具有自首情节,但考虑其为规避执行,将微信绑定他人银行卡,长期、多次进行转账从而隐藏并转移财产,情节较为严重,不予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孟某2账户流水中大多数钱款不应认定为不如实申报,多数钱款系其为偿还贷款转至自己名下账户或帮助朋友转账等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银行卡流水、微信流水、被告人孟某2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21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间,孟某2为规避执行,将其微信绑定李某名下尾号为1826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隐藏并转移财产,其使用该银行卡接收或转入自身工资收入、卖首饰收入、亲友赠与等钱款并用于生活支出。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2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于上诉人孟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在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拒执金额有误,同时其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银行卡流水、微信流水、上诉人孟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孟某2通过将其微信绑定他人银行卡的隐蔽手段,将近两年时间,转移或用于个人消费个人工资收入、卖首饰收入、亲友赠与等钱款共计904131.06元,规避人民法院执行的犯罪事实。孟某2虽有自首情节,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孟某2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二: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2025)浙1181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户籍地福建省古田县。……

公诉机关指控,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以(2019)浙1181民初88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某某向杨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龙泉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执行中,苏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归还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后苏某某仅归还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债务。

2019年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自己在龙泉市人民法院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未履行且在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为逃避执行,使用母亲魏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账号及银行账户隐匿财产。其间,苏某某从事种植茶树菇及收购杉树根等生意,并将赚取的利润用于归还债权人邹某某、王某某等未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3234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以(2019)浙1181民初88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某某向杨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执行中,苏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归还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后苏某某仅归还杨某某人民币25000元,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债务。

2019年以来,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自己在本院有生效的判决未履行且在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为逃避执行,使用其母亲魏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账号及银行账户隐匿财产。其间,苏某某从事种植茶树菇及收购杉树根等生意,并将赚取的利润用于归还债权人邹某某、王某某等未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共计人民币132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部分执行义务,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案例三: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2025)闽042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晏某甲,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现住址福建省明溪县。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明检刑诉〔2025〕98号。指控事实2013年3月晏某甲与晏某乙抚养费纠纷、2016年6月晏某甲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8月晏某甲与三明市某买卖合同纠纷等三案,给付款共计116633元,执行人晏某甲均未履行。明溪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15日向晏某甲邮寄送达执行材料,但晏某甲拒不履行义务,隐匿行踪,逃避法院执行。

经明溪县人民法院调查,被告人晏某甲一直使用其哥哥晏某丙的实名微信,2023年至2025年期间,上述微信资金流水每年分别为42107.33元、14438元、140177.2元,共计196722.53元,此外晏某甲务工每月有收入4000-5000元,却始终未偿还上述执行款。2021年2月至2025年1月期间,被告人晏某甲因购买装修材料欠戴某33000元,晏某甲在未偿还执行款的情况下,总共向戴某还款9500元。

2025年5月28日,明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明溪县瀚仙镇大焦新村抓获被告人晏某甲。……

被告人晏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晏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2025)新312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3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喀什花园A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检察院以疏附县检刑诉[202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新3121执3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立即履行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306号民事调解书义务,支付执行款59744元、执行费796元,并于2022年6月30日向王某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因无财产可执行,2022年11月17日终结(2022)新3121执398号案件本次执行。2022年10月18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新3121执65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立即履行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121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义务,支付执行款24845.01元、执行费273元,并于当日向王某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因无财产可执行,2023年3月17日终结(2022)新3121执657号案件本次执行。2025年3月3日,疏附县人民法院出具(2025)新3121执3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王某立即履行疏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121民初14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328288元并支付执行费4824元,并向王某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2024年12月26日,与依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其在喀什市兰干镇承包的270亩土地转包给依某,用于抵扣王某拖欠依某小麦种子钱25856元,约定由依某向王某支付95000元费用后,该地后期所有支出、收入以及除国家小麦补贴之外其他一切费用属于依某。依某按照约定,于2024年12月26日至2025年1月26日期间,分14次将45600元支付给王某。借用姚某的微信(微信昵称:有你才幸福3),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依某的45600元,用于日常消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通过借用他人微信进行转账的方式隐藏、转移其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对执行款履行情况,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五: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2025)浙0111刑初644号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杭富检刑诉〔202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邱谋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0年4月至2025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使用他人财付通帐户(用户ID:wxid_dnesd51miy2o12)累计收入135万余元;2019年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使用他人名下招商银行卡(尾号1318)累计收入67万余元;2024年1月,被告人周某甲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6145)收到中国太平某保险退保费5万余元;2024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收到居间费10万元。上述资金共计217万余元,均被其用于经营及日常开支。另查明,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名下支付宝账户以转账、消费等方式支出22万余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甲使用的他人财付通账户下的135万余元主要来自于其近亲属,不属于“拒执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资金虽部分来源于周某甲的近亲属,亦属于周某甲可支配财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某尾号为1318的招商银行卡收入的67万余元应当区分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及10万元居间费在上述金额内重复计算,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黄某、周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周某甲及黄某登记结婚前,周某乙已经开始向黄某该张某银行卡上转入钱款,给其父亲周某甲用于生活开支,上述的67万元均为周某乙转入的资金,亦属于周某甲可支配财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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