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手机号微信号同步13947062433 咨询收费100元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不仅具有国家级律师证,还有国家级心理咨询师证,国家级科技咨询师证,精通业... 详细>>
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手机号码:13947062433
邮箱地址:673124768@qq.com
执业证号:11507201511993288
执业律所:内蒙古扎兰屯市春锇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扎兰屯市秀水华庭二期东侧门市面朝大坝
一、 证明标准
二、具体分配规则
(一)拒绝陈述的举证责任分配
(二)环境侵权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三)不当得利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四)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五)知识产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六)财产保全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
(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及股东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 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证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而反证只需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现行有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1】许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16-2-103-010)
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于己不利的询问,拒绝提供相应证据,且陈述前后矛盾,导致事实无法查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现行有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2】成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7-2-084-003)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所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回避于己不利的询问,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做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裁判规则1】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被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侵权人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 对于损害数额,在鉴定困难时,法院可依正当程序,结合专家意见等合理确定。
【现行有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实施了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3】纪某某等三十三户果农诉青岛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7)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物质、致害途径复杂多样,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关系难以理清。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 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或者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有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则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负责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案例4】吴某诉中铁某局、某路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11)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
【案例5】王某诉临沂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02)
在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中,可以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对排污行为是否超出一般人容忍限度进行分析,并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监测的数值进行综合评判。
【案例6】重庆市荣昌区梁某国水产养殖场诉重庆某泉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4)
在水污染责任纠纷中,认定侵权责任应综合考虑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污染物因子与养殖物损害的牵连性等因素,并结合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予以认定。
【裁判规则2】
在环境污染损害民事纠纷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被侵权人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及损害后果,并证明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侵权人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现行有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入库案例及裁判要旨】
【案例7】浙江省某某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市某某染化厂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3-16-2-377-001)
在环境污染损害民事纠纷中,由于环境侵权行为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容易直接和立即显现出来。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规则】
对于当事人事先未形成合意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人通常无法直接证明“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积极事实,由获得利益的被请求人进行举证更为妥当。
【现行有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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