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手机号微信号同步13947062433 咨询收费100元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不仅具有国家级律师证,还有国家级心理咨询师证,国家级科技咨询师证,精通业... 详细>>
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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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507201511993288
执业律所:内蒙古扎兰屯市春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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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17)川行再4号
高院再审认为:工伤职工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其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且并非醉酒状态,因酒后窒息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文某系某酒店公司职工,从事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文某和酒店总经理黄某宴请客人。餐后文某安排客人进行棋牌娱乐,随后离开,次日早上文某被发现平躺床上,面色不对,怀疑其已死亡,员工随即报警。同月22日,《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血中乙醇含量78㎎/100ml,属酒后状态,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1小时左右,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2014年6月11日,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经一审宣判后,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再次认定文某所受到的伤害为非因工受伤。文某亲属不服,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文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
高院再审认为:文某系总经理助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文某和酒店总经理黄某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根据鉴定结论,文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并非醉酒状态。当日,文某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人社局认为“文某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亦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号、二审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人社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三、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二:(2020)豫行申128号
高院再审认为:员工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系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故不应认定工伤。
欧某系某印刷公司职工,2018年9月17日,欧某经领导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户就餐。餐后,欧某回住处休息。9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公司员工王某发现欧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11时28分左右,紧急救援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宣布临床死亡。
2018年11月6日,某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9月25日《鉴定书》记载:“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鉴定意见:欧某符合酒后猝死。
2019年1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6月1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欧某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属于明显醉酒情形。欧某在因公外出期间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高院再审认为:某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欧某的死亡和醉酒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但对于欧某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欧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故某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裁定如下:驳回某印刷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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