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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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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二

第四章 民用机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通用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临时起降场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行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依法落实国防要求,提高安全水平和运行效率,促进民用航空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场址和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并根据机场运行安全、国防要求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对周边区域实行规划控制,依法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项目建设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妨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激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或者其他升空物体;

(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设置、使用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设备、仪器、装置;

(三)修建、设置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铁路、公路、堤坝、电力设施、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开展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信号传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照明设施、无线电台(站)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当事人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项目建设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障碍物体造成的损失以及代履行的费用,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必要设施、采取适当措施,维护民用机场运营秩序、保障民用机场运营安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在民用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依法划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应当具备相应的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防范和处置能力,依法配备必要的探测、反制设备,在有关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运行的时刻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机场容量范围内协调配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节 运输机场

第六十五条 全国运输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运输机场建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运输机场,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运输机场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六十七条 运输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开放运营。

第六十八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国际机场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口岸查验工作由移民管理、海关等口岸查验机构依法承担。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口岸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标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三节 通用机场

第六十九条 通用机场根据业务类型、建设规模和标准,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因地制宜推进通用机场建设,合理确定通用机场建设规模和标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征得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用机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通用机场布局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应当依法取得机场运营许可证,方可开放运营。

其他通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五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全国空域资源。

第七十四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低空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公众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安全、充分、有效利用。

第七十五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六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八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的相应执照、训练合格证书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

第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值勤时间、休息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空中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空中禁区和空中限制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

第八十四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务所必需。

第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分工为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体相撞,维持空中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路。

第八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值勤时间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空中交通管制员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进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八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定期运输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时掌握民用航空器飞行动态,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

第九十条 空域内应当设置必要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通信、导航、监视、气象设备。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设备型号许可证,具体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应当满足开放运行条件;导航设备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还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开放运行许可。

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进行飞行校验验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经飞行校验验证合格后,方可开放运行。

第九十一条 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在航图上标明;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九十二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航路交叉。

第九十三条 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九十四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九十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测,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有害干扰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扰等处置措施。

第九十六条 信息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输优先提供服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料和预报产品。

第九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九十九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一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二节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一百零三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且法定代表人为中国公民;

(二)有与其申请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人员;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从事旅客、行李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六亿元,从事货物、邮件运输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四亿元;

(五)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和能力;

(六)完成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筹建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等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

(三)配备实施安全运行所需的手册和其他资料;

(四)建立包括组织机构、工作流程和规范在内的必要的安全运行管理体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运行许可的规定实施运行。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受理公共航空运输运行合格证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相应许可证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的航线,应当报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一百零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第一百零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营。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危险品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航空运输危险品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移民管理、海关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检疫;检查、检疫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禁止人员、行李和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的,应当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就所从事的公共航空运输的旅客、行李、货物以及可能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三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

客票应当包括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票。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行李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

(二)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三)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货物运输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并经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目的地点和经停地点;

(二)货物品名、重量。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承运人在航空货运单上填写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依据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赋予的权利。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客票、行李票、航空货运单等运输凭证应当为书面形式。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以及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承运人以数据电文形式出具运输凭证,旅客、托运人要求提供纸质凭证的,承运人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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