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推动构建检察机关现场阅卷,异地阅卷,线上阅卷"三位一体"的律师阅卷全场景保障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不起诉,二审上诉,二审抗诉,再审抗诉,申诉等案件,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阅卷权利,应当坚持现场阅卷为主,其他方式阅卷为辅,坚持立足诉讼阶段保障阅卷权利,坚持保障阅卷权利和促进阅卷工作规范有序相统一,坚持方便快捷和安全保密相统一。
第四条 律师阅卷包括现场阅卷,异地阅卷和线上阅卷等方式,以现场阅卷为主,异地阅卷和线上阅卷作为现场阅卷的补充。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律师阅卷的受理审核,协调办理,办案部门协同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做好相关审核和办理工作,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办理阻碍律师依法行使阅卷权利的控告和申诉,技术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保密部门负责安全保密工作。第六条 现场阅卷是指律师到办案人民检察院现场查阅,摘抄,复制其所代理案件的案卷材料。第七条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申请阅卷的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第九条 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予以说明,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设置专门的场所或者电子卷宗阅卷终端设备。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人民检察院不收取费用。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后,一般应当提供电子卷宗,便于律师查阅,复制。因电子卷宗存在缺页,模糊等影响正常阅卷的问题,律师提出调阅案件纸质卷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第十一条 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已经制作电子卷宗的,应当允许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允许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十三条 审判阶段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需要取回案卷材料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应当允许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已经调阅原案卷宗材料的,应当允许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第十五条 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律师阅卷应当经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第十六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纸质卷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查阅后的案卷材料进行检查,确保案卷材料完整。第十七条 异地阅卷是指律师在其注册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其代理的其他地区同级别办案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电子卷宗。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办理律师异地阅卷事项。第十九条 律师代理的案件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情形之一,不适合通过互联网传输电子卷宗的,可以申请异地阅卷。第二十条 律师申请异地阅卷,应当提前与办案人民检察院联系,确定可以异地阅卷后,向阅卷地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阅卷地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核律师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等材料,审核律师提供的办案人民检察院名称,犯罪嫌疑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涉案案由,委托人身份证明,律师联系方式等信息。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向办案人民检察院发送律师身份证明和代理关系等材料。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核,及时办理律师异地阅卷申请,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通过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将电子卷宗发送至阅卷地人民检察院,并告知律师电子卷宗阅读密码。对于律师提供的身份证明或者代理关系材料不符合条件,或者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异地阅卷的,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办案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办理律师异地阅卷申请应当经过办案部门同意。第二十二条 阅卷地人民检察院收到电子卷宗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通知律师阅卷。
第二十三条 线上阅卷是指律师通过互联网向办案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其代理案件的电子卷宗。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办理律师线上阅卷事项。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理的案件,案卷材料制作有电子卷宗,适合通过互联网传输的,可以申请线上阅卷。(一)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四)同案犯在逃或者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五)电子卷宗过大或者包含有音频,视频等材料,无法通过互联网传输的案件;
(六)其他可能存在泄密风险,影响国家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等不符合相关保密要求,不适合线上阅卷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律师的线上阅卷申请,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本院办理,是否符合阅卷条件等进行审核,并通过线上方式告知律师审核结果,办理进度,电子卷宗阅读密码等信息。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办理律师线上阅卷申请应当经过办案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同意律师线上阅卷申请的,应当在申请受理后三个工作日以内通知申请人审核结果,并发送电子卷宗;认为不符合线上阅卷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受理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反馈不同意理由。
第二十八条 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违反相关规定阻碍其依法行使阅卷权利的,有权向该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申诉,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律师,其他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违反相关规定阻碍其依法行使阅卷权利,或者对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按程序及时办理,并向律师反馈处理结果。第二十九条 向律师提供的电子卷宗应当设置阅读密码并添加水印,水印应当包含申请人姓名和执业证号,添加水印不得影响案卷内容的正常显示。第三十条 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定,签订阅卷承诺书,填写阅卷签收回执,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不得将案卷材料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等。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律师在阅卷过程中涉嫌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处理结果。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关于现场阅卷的规定适用于异地阅卷和线上阅卷,专门适用于现场阅卷情形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值班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适用本规定办理。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21年9月29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开展律师互联网阅卷试点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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