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9-4706-2433

您所在的位置: 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 >律师文集

律师介绍

刘春锇律师 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手机号微信号同步13947062433   咨询收费100元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不仅具有国家级律师证,还有国家级心理咨询师证,国家级科技咨询师证,精通业...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手机号码:13947062433

邮箱地址:673124768@qq.com

执业证号:11507201511993288

执业律所:内蒙古扎兰屯市春锇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扎兰屯市秀水华庭二期东侧门市面朝大坝

律师文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依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原则、量刑方法、常见量刑情节、基准刑的确定,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

1.非法经营罪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1.1.1第一量刑幅度

1.1.1.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万元的;

(3)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二十万支的;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三万元的。

1.1.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一万六千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1.1.2第二量刑幅度

1.1.2.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3)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一百万支的。

1.1.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经营卷烟数量在一百万支以上一千万支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千万支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五十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

1.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1)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部分数额或者数量涉及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或者非法经营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根据该部分数额或者数量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总数额或者数量的比例,依照前款规定增加基准刑。

1.1.4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尚未实际流入市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2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2.1第一量刑幅度

1.2.1.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1.2.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2.2第二量刑幅度

1.2.2.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1.2.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1.3.1第一量刑幅度

1.3.1.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1.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1.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百万美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十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1.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一百万美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八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2第二量刑幅度

1.3.2.1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千五百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二亿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亿五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千七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2.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一千二百五十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2.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千五百万美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美元以上二亿五千万美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百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亿五千万美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千七百五十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百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2.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百万美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五千万美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千万美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百五十万美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3.3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1.3.4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

1.3.5符合前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4非法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

1.4.1第一量刑幅度

1.4.1.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2)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二十万元的;

(3)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1.4.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每增加一万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4.2第二量刑幅度

1.4.2.1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3)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达到五十万元的。

1.4.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

1.5.1第一量刑幅度

1.5.1.1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八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万五千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七万元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达到五千份或者期刊达到五千本或者图书达到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达到五百张()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达到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达到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达到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达到一千五百张()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或者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一万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九百元或者单位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二百份或者期刊每增加二百本或者图书每增加六十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二十张(),单位非法经营报纸每增加七百份或者期刊每增加七百本或者图书每增加二百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每增加七十张(),增加一个月刑期。

1.5.1.2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六万四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千二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六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千八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四千份以上五千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四千本以上五千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一千六百册以上二千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八十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四百张()以上五百张()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张(),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一万二千份以上一万五千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一万二千本以上一万五千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百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四千册以上五千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一千二百张()以上一千五百张()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十张(),增加一个月刑期。

1.5.2第二量刑幅度

1.5.2.1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八十万元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七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十万元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达到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达到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达到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达到一千五百张()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达到五万份或者期刊达到五万本或者图书达到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达到五千张()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八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八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七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七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十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一万五千份以上十五万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十五万份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二万五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期刊在一万五千本以上十五万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千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十五万本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二万五千本,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图书在五千册以上五万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千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万册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千五百册,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一千五百张()以上一万五千张()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百张(),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万五千张()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二千五百张(),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五万份以上五十万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份,增加一个月刑期;五十万份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万五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期刊在五万本以上五十万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十万本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万五千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图书在一万五千册以上十五万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千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在十五万册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二万五千册,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五千张()以上五万张()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千张(),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万张()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千五百张(),增加一个月刑期。

1.5.2.2实施《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六十四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六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在一万二千份以上一万五千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百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一万二千本以上一万五千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百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四千册以上五千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一千二百张()以上一千五百张()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十张(),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经营报纸在四万份以上五万份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千份,增加一个月刑期;期刊在四万本以上五万本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千本,增加一个月刑期;图书在一万二千册以上一万五千册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百册,增加一个月刑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在四千张()以上五千张()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百张(),增加一个月刑期。

1.5.3“非法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1.6非法经营国际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1.6.1第一量刑幅度

1.6.1.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6.1.2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6.2第二量刑幅度

1.6.2.1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五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五千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6.2.2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80%,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经营去话业务数额、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6.3“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去话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去话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来话业务或者涉港澳台来话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来话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1.7利用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1.7.1第一量刑幅度

1.7.1.1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1.7.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六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一万二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7.2第二量刑幅度

1.7.2.1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七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

1.7.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七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七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一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8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

1.8.1第一量刑幅度

1.8.1.1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三套的;

(2)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8.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每增加一套,增加四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8.2第二量刑幅度

1.8.2.1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达到十五套的;

(2)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8.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无线电设备套数、非法经营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在十五套以上一百五十套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套,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一百五十套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二十五套,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8.3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1.8.4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黑广播”“伪基站等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9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

1.9.1第一量刑幅度

1.9.1.1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一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9.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四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9.2第二量刑幅度

1.9.2.1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二百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

1.9.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百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10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

1.10.1第一量刑幅度

1.10.1.1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1.10.1.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10.2第二量刑幅度

1.10.2.1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十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10.2.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部分,每增加三十七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1.10.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为目的,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2)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屠宰、销售来源不明生猪,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

1.10.4对实施前述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11非法放贷

1.11.1第一量刑幅度

1.11.1.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二百万元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达到一千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八十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到四百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五十人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达到一百五十人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非法放贷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十五万元,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每增加七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六万元,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四人,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每增加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11.1.2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8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百六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八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六十四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三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三百二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四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二十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11.1.3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50%,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二十五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七十五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1.11.1.4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的40%,并具有下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两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二十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一百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三十二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九万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一百六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四十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二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六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六十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的部分,每增加十八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郑重声明:本网站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参考,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本站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本站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咨询电话

139-4706-2433

Copyright © 2019 www.ycsls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扎兰屯市河西新区政务街

联系方式:13947062433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