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手机号微信号同步13947062433 咨询收费100元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不仅具有国家级律师证,还有国家级心理咨询师证,国家级科技咨询师证,精通业... 详细>>
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手机号码:13947062433
邮箱地址:673124768@qq.com
执业证号:11507201511993288
执业律所:内蒙古扎兰屯市春锇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扎兰屯市秀水华庭二期东侧门市面朝大坝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基于医疗机构存在相应的过错。同时,对于精神病患者,一般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其认知、情感、意志、行为等亦异于常人,故本案应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杨某某的死亡是因其自杀行为导致,并且从其自杀过程来看,杨某某是在深夜23点以后,将医院病房内的被罩撕成条状打结做成绳子,在卫生间自缢,从杨某某的自杀时间、工具、地点分析,能够证明杨某某主动实施自杀,放弃自己生命的行为意图很明显,因此,杨某某的自杀行为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难预测性和隐蔽性,故内因是杨某某自杀死亡的主要原因。
关于某精神卫生中心的责任问题。医疗机构是面对公众开放的场所,也是医院诊疗室、病房等的管理者和掌控者,有能力预防和控制风险,所以,医院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但依据公平原则,此种高风险责任不应完全由仅具有治疗、看护、管理职责的医院承担。而对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收治的患者具有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专门规定了该类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由此可见,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是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其对接受诊疗的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一般医疗机构。又因精神病医院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风险性,精神病人的症状难以预测,其疾病具有突发性,行为具有难以防范性。精神病人在冲动下的行为,医院难以预测和防范,故医院在诊治精神病人时应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在病房设置、人员配备、诊疗行为等方面要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精神病人损害的,应认定医院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杨某某在住院期间自缢身亡,尽管其自缢行为内因起主要作用,但作为精神卫生机构,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认某精神卫生中心对杨某某的死亡承担35%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精神卫生中心对精神病人杨某某死亡侵权责任的认定。
第一,患者虽是在住院治疗期间死亡,但该案并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疗人员有过锚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该规定可知,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前提必须是在诊疗过程中。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患者因自杀自残等内因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并非医疗机构或其医疗人员的诊疗行为所致,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相关规定。
第二,关于某精神卫生中心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行为人构成侵权,需要侵权责任人存在过错且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某精神卫生中心构成不作为侵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某精神卫生中心存在主观过错。首先,该医疗机构作为公共场所,负有看护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患者在住院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受到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看护并不等同于监护。看护是医疗机构本职工作的需要,由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护理和照料,不属于监护的范畴。即使医院和患者家属通过协议方式确认了监护职责的委托,医院作为受委托方也并非患者的监护人。民法典未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关于监护职责委托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监护及监护职责的委托具有法定性,监护职责的委托并不意味着监护责任的转移,患者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非患者的临时监护人。此外,精神卫生中心系专科医院,其收治的病人系精神病患者,相比一般的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具备更为严格的行业特别标准和更强的专业性,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这使得某精神卫生中心有更高的作为的义务且应具备相应的能力条件。
其次,某精神卫生中心的行为与杨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存在主观过错。认定某精神卫生中心的不作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同时满足“条件关系”与“相当性”,“条件关系”即无行为人之行为必无损害后果发生,“相当性”即若有行为人之行为,通常情况下足以发生此种损害。
回归本案,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平衡好精神病人病情的高度危险性与医疗机构高度注意义务之间的关系。杨某某具有主观上追求死亡的动机,是造成自身死亡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原因。某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患者首日病情评估表风险评估栏中记载,杨某某近1个月有明确的自我伤害行为和消极自杀行为。在住院治疗期间,杨某某存在病情随时复发的风险,具备随时寻求自杀的可能性,某精神卫生中心对于杨某某的自杀行为应该有所预见、有所防范,而未能善尽高度谨慎的防范注意义务和对病人特别的保护管理职责,在主观方面存在监管和看护不力的过失,与杨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某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缢死亡系精神病人病情发作所致,共自杀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和不可控性。且在患者主观追求死亡结果的情况下,随时随地存在伤亡的风险,若一味苛责医疗机构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而忽视被侵权人自身的过错,不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也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利于社会良好风气的营造。综上,杨某某的死亡主要系其自缢行为所致,某精神卫生中心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郑重声明:本网站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参考,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本站发布此信息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网站立场无关。本站不保证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等。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咨询电话
139-4706-2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