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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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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合集三

十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借贷合意的认定
借贷合意的认定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合意是否存在直接关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一方主张返还借款,而另一方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合意是否存在可以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59 、当事人之间存在正式的书面借贷合同
借贷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通常以借贷合同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借贷合同,则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惟需审慎处理当事人外在意思表示与本意不相符的案件。一是当事人一方虚假意思表示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虽然与相对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因其并不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内心本意,此时除非相对人明知对方并无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否则借贷合同原则上仍然有效。二是当事人双方隐藏真实意思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形式上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此时法官应依据合同条款具体判定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谋虚假的借贷合意无效,涉及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60 、当事人之间仅存在相关债权凭证
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多具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出借人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如果借款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反诉的,借款人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法官审查后确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且双方亦不属于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时,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拒绝变更的,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如果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则需要对 “ 还款 ” 该项积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借款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6 条第 款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作出合理说明,且对该说明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1 、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转账凭证
如果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人抗辩相关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7 条的规定,通过以下三个步骤进行审理:
首先,出借人提交相关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对借贷合意进行初步举证。转账凭证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当事人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后即完成了对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
其次,在出借人提交转账凭证后,借款人抗辩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推定可以被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借款人的举证是针对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借款人的 “ 抗辩 ” 在性质上属于 “ 否认 ” ,只需动摇法官对出借人所主张事实达成的内心确信即可。因此,在借款人的举证使出借人关于借贷关系或者借贷合意存在的主张陷入 “ 真伪不明 ” 的状态后,举证责任又转换至出借人一方。
最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7 条规定,出借人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及借款人抗辩后的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责任。在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被推翻后,出借人需进一步补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后,仍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62 、结算型民间借贷的借贷合意认定
结算型民间借贷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由原民间借贷关系通过结算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如案例一中,刘某向彭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对双方之前 130 万元借条的结算,之后双方重新成立了 101 万元的借贷关系。二是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新的借贷关系,如当事人因合伙关系终止进行结算后由受让人向退伙人出具借条,受让人与退伙人因此形成借贷关系,买卖合同结算后付款方出具借款协议形成借贷关系等。
前述两类结算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新达成的协议即表明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合意,当事人之间由原来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款项交付的查明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交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是否交付通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交付的具体审查方式如下:
63 、交付行为的审查
交付行为通常表现为转账交付和现金交付。在认定转账交付时,只要存在借贷双方的转账凭证即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完成交付行为。在认定现金交付时,需要根据出借人是否提供收据等书面凭证分别处理。如果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一般可据此推定出借人已履行交付义务,但借款人提出其他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时,例如提出该收据系伪造或受欺诈、胁迫而签订的,法官应对交付事实做进一步审查。如果出借人无法提供收据的,需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6 条第 款的规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交付金额。
小额借款的出借人往往都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若出借人主张系现金交付且能够按照交易习惯提供借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认定交付钱款事实存在。若大额借款的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则需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亲疏关系、款项来源、取款经过、交易习惯、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第二,审查交付资金来源。
一般而言出借人的资金可通过三种途径获取,即银行取现、向他人筹集以及存于住所。
第三,审查出借人的资金实力。
资金实力是查证交付事实的关键因素,可以综合出借人的家庭背景、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等综合判断。如案例一中,彭某的银行账户常有大额资金流动,结合其家庭背景及工作情况,不难推断其具有出借 130 万元现金的资金实力。
第四,审查当事人对交付的自述。
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关于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场景以及详细的交付方式等细节问题。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很难在数次庭审、谈话中不留下破绽,通过对细节的纠问更易查明交付事实。
第五,审查当地及双方交易习惯。
在以现金交付为主的地域,大额借款采取现金交付具有合理性。此外,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显示双方在多次借贷中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大额现金交付亦具有合理性。
第六,审查证人证言。
注重审查证人证言之间以及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综合证人到庭情况、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如案例一中,彭某申请作为朋友的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实彭某做借贷生意故家中有大量现金,并陈述了彭某将 130 万现金交付给刘某的整个过程。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李某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法院予以采纳。
64 、交付的钱款是否为涉案钱款
审查交付的钱款是否为涉案钱款,即审查交付的钱款与所审查案件的关联性。一般而言,出借人具有交付行为的证明即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如果借款人抗辩交付钱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借款人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十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 [2010]4 号)
65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
66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67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 )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判。
68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69 、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70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71 、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72 、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得的借条、收条、欠条等,属于非法证据。依法确认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73 、一方当事人在审理期间主张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证据或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进行审查或调查。
74 、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职权进行调查。
75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十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 2019 〕 号)
76 、小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对于借款金额在 万元(含本数)以内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凭借据等借款凭证起诉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借款人否认的,如果出借人对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能作出合理解释,符合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又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借贷关系的反驳证据的,可以采信出借人主张的事实,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77 、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对于借款金额在 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凭借据等债权凭证起诉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借款人否认的,出借人应就现金来源、流向、交付款项凭据、支付细节等进行举证,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现金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审理时,应围绕以下方面对借据等借款凭证真伪、现金来源、流向、交付过程等进行审查,综合判断借贷关系的真伪:
( )审查借据等借款凭证书写的时间地点、书写人、书写人所用纸笔来源、打印的时间地点、打印人等;
( )审查出借人的身份、职业、财产、收入、负债、家庭成员经济状况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熟识度等;
( )审查现金通过何种途径取得,现金存放的地点、环境等;
( )审查取款的时间、地点,如乘坐何种交通工具去取款,取款银行位置,银行取款记录等;
( )审查借款用途、借款次数、资金流向等;
( )审查交付的时间,包括年月日、点钟、天气状况等;
( )审查交付地点,如在车上,问清车牌、车牌号、车辆所有人、车辆颜色、车内人数、所在位置等;如在室内,问清房屋坐落位置、室内摆设、室内人员、所处位置等;
( )审查在场人员情况,包括在场人数、相互关系、性别、身高、衣着等细节,如有多名在场人员,应当隔离询问;
( )审查交付细节,包括款项包装、款项面值,纸币的新旧、厚度,如何清点的等;
( 10 )审查借款人在借据之外是否另出具收据、订立还款计划书、已还部分款项等。
78 、部分交付现金、部分转账的认定。
对于借款金额超过 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主张部分现金交付、部分转账交付,借款人对现金交付部分不认可的,应按本纪要第 11 条规定,结合借款合同约定、当事人日常交易习惯、现金交付所占比例、借贷数额与利息是否吻合等进行审查。现金交付部分的事实,出借人负举证责任。
79 、 “ 自认 ” 行为的处理。
出借人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即使被告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需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对相应借贷事实不予确认。
80 、中间人补写借条等借款凭证的处理。
出借人通过中间人借款给债务人,事后,中间人又向出借人补写借据的,出借人应就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如出借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间人应就补写借据的原因、补写借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自愿承担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等提供证据,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应对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后,认定中间人是否承担责任,如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追加原债务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81 、对笔迹、借据等真伪性的处理。
当事人对借据等借款凭证上的笔迹或者签章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其他情况,对借据等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需要司法鉴定双方又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 )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出借人申请鉴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 )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借款人或担保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借款人或担保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相关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等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82 、传唤当事人。
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款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陈述事实。
传票上应注明法律依据和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交代理人或当事人本人,如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亦未向法庭书面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当事人到庭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虽然到庭,但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第三人、经手人、经办人、知情人、见证人等,如果必须到庭,也应通知到庭。
十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 2019 年 月 24 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643 次会议讨论通过)(衢中法〔 2019 〕 12 号, 2019 年 月 28 日印发)
83 、(重点审查的案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予以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之一系职业放贷人;
(二)借款人下落不明,未提出实质抗辩意见的;
(三)采用格式化文本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欠条等;
(四)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利率栏是空白的或者存在明显的添加痕迹;
(五)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
(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存在伪造、变造证据可能的;
(七)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八)当事人之间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九)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十)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
(十一)案件证据不足,双方仍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十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非实际出借人,但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
(十三)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84 、(要求本人到庭)存在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交付金额、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从事职业、经济状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高利借贷或涉嫌虚假诉讼。
当事人本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85 、(款项交付的审查)认定款项交付事实,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查:
(一)涉及大额借贷资金的,应审查银行、支付宝、微信等转账凭证或交易记录;
(二)陈述系现金交付的,应严格审查借款交付的细节,包括资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等,必要时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家庭经济状况、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及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借款用途等,根据现金交付的资金额大小从严掌握认定标准。
86 、(强化依职权调查)应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可采取单独询问、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证据审查,必要时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十九、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87 、借贷事实的综合审查判断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虽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应结合交易习惯,视案情不同作出具体的审查判断。
一般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债权人提供的借据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债权人无须再另行举证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但若债务人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法院可责令债权人补充举证,并综合审查债权人的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表现,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争议事实作出判断。仍不能形成对借款实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心证的,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债权人已实际提供借款,可以债权人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借据证明力的否定应非常慎重。大额借贷纠纷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二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 2013 〕 20 号)
88 、借贷双方在一定期限内频繁借款、还款,最后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据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出借人仅持此结算借据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借款人往往会以涉案借据项下的款项未实际交付为由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此种情形仍应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 2009 〕 297 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借贷双方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会议认为,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也可视案情需要,就借贷事实启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程序。债权人持有的借据若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则还应当注重审查该结算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是否包含了非法的高利、复利。有关高利、复利的规定,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 1991 〕 21 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89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是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的成果之一。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应结合本院《关于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精神,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十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 2012 〕 143 号)( 2012 年 月 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2 )第 31 次会议讨论通过)
90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人应当对双方往来的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本息偿还等借贷合意、借贷、结算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
若债权人持有的借据确系借贷双方结算后所重新出具,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存在高利、复利等。
91 、对权利人提供的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登记的相关材料,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十二、王毓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思路研究》
92 、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在自然人之间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方为企业法人时则属于诺成性合同,两者虽然在合同类型上存在区别,但对于借贷合意和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审查均应当成为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内容。当事人能够提供债权凭证时,借贷关系一般较为清晰,但缺乏债权凭证或者当事人以其他法律关系掩盖借贷关系等情形发生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则成为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 667 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时,对于上述构成要件均需承担证明责任,以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实践中,考虑到民间借贷主体常发生于熟人之间,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意识不强等原因,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往往只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缺乏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造成法官在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时难度极大。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6 条针对此种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规定中各方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应当如何确定仍存在较大争议。与诉权、诉讼目的、既判力等民事诉讼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不同,证明责任一直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关注的重点,就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关系而言,证明责任是考虑到认识手段和认知能力的局限,在具体诉讼中出现法官对于主张事实不能判断为真时,证明责任则告诉法官如何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0 条第 款规定的“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明确了证明责任的作用机制在于结果意义上裁判规则的适用,该解释第 91 条进一步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于引起上述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定位的前提,证明责任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的问题,其作用机制更多地体现在实体法的规范上,在实体法中一般会就证明责任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且恒定于一方当事人。相对于证明责任而言,举证责任在理论和实务上一般将其定位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属于动态的“举证责任”,随着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最终使得法官在内心形成心证,确定其证明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作为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应当结合被告不同的抗辩方式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内容和标准。如果被告主张其并未收到原告所付款项,因该主张属于对原告主张的简单否定,从而应当属于否认的范畴,对此被告无需进行举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发生的责任仍属于原告;而当被告不否认收到原告款项,但是抗辩该款项属于其他性质的费用时,因为被告此时向法院陈述了与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不能同时存在的其他事实,应当列入抗辩的范畴,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标准并非高度盖然性,而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08 条所规定的反证应当达到使得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即可。因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16 条的核心并非证明责任的倒置,而是在证明责任恒定于原告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不同的主张由人民法院具体分配举证责任,从而确定借贷合意事实是否存在的败诉风险由哪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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