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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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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指导意见四

十九、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四)》

92、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借款人)为自然人的,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其还款责任如何确定?
我们认为,首先应当查明该债务的性质,根据不同债务性质分别处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查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判决由生存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债权人对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请求。
(2)如果确认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当查明债务人死亡后其遗产是否继承完毕。如果债务人的遗产尚未分割,则应查明各继承人有无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判令以债务人的遗产偿还债务,各继承人扣除法定的赡养、抚养分额后,在应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遗产已经分割,则应判令各继承人在其已接受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各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均系在各自应继承或接受的遗产范围内,其相互之间非连带责任关系。
(3)如果该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则应注意审查家庭共有财产权利人的范围,并判令由家庭财产共有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理行使。
二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93、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体现以夫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意味着判决夫妻共同偿还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举证责任分配看由夫妻一方承担还是债权人方承担?
对该问题省院2011年会议纪要曾有指导意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外,还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不能简单地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至于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举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会议纪要没有规定,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不予支持。
二十一、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9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二十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9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借款人个人对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
(一)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的;
(二)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三)借款人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出借人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四)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违法,且违法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
(五)借款的用途有悖公序良俗,违反夫妻共同生活的基本目的;
(六)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
二十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2019〕4号)
96、所涉借款合同虽然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证据证明借款人配偶事后已对借款合同作出追认。该追认及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可通过明示或暗示的行为方式予以表达,不应当局限于借款人配偶出具书面的借款确认文件。比如,借款人配偶自愿代为偿还部分借款的,亦作为认定借款人配偶追认涉案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的依据。
97、所涉借款合同虽然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人请求由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应当结合借款金额与债务人经济能力的对比关系、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的钱款去向、有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支出等情况,由审判人员作出判定。  
98、所涉借款合同仅有借款人个人签名,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与其配偶虽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金额及用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出借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借款人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出借人主张涉案借款系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共同债务的,不予支持。
二十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99、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要推翻该认定,必须举证证明其配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了个人财产制且债权人对此明知。除此之外,法院还应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借款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因素,就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进行审查,如果能够判定该借款确实没有夫妻双方合意,且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应就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20号)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不仅涉及到夫妻个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对该问题应如何认定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识别夫妻共同债务的普遍标准。会议认为在严格执行上述普遍识别标准的基础上,可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案件的不同表象为切入点,区别不同情形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夫妻之间进一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00、举债期间借款人夫妻存在分居或离婚诉讼的情形。
夫妻双方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双方是否仍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确实存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理由。此种情形下,异议配偶对夫妻双方存在分居或者离婚诉讼的事实、出借人明知或应知分居、离婚诉讼的事实、没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者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等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夫妻分居或者离婚诉讼期间,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反证借款人夫妻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确实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则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101、举债期间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情形。
异议配偶提出借款系因借款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所产生或借款被借款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抗辩,首先应就其抗辩主张的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异议配偶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凿证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仍应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或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来审查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与争议借款之间的关联性问题。若出借人或借款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排除争议借款系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可能或被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可能的,则不能仅凭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就认定争议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在借款人、出借人和异议配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途的情形下,应结合借款人存在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借款的数额、频率、款项去向、借款人夫妻间的关系以及出借人对借款人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是否明知等因素在出借人、借款人和异议配偶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据此对争议借款是否属于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综合判断。 
102、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而负债的情形。
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他人债务,行为人往往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提供保证或受让债务一般也不是出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行为人的配偶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一般应以缺乏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负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为由认定行为人的负债为其个人债务。
103、婚前负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
婚前个人借款一般应属于借款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则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十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2012〕143号)(2012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
104、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予以支持。    
105、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
106、出借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应结合借款数额、频率、款项去向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出借人的主张进行综合判断。
107、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108、出借人就借款人婚前所借款项向借款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并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应当予以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配偶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且借款人夫妻已经离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借款人能够证明其婚前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提出追加原配偶共同参加诉讼的申请,对借款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二十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1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109、夫妻一方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而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或与家庭利益有实际关联的,则担保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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