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二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五)审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七)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九)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出租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成员,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参加。成员无法在现场参加会议的,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在线参加会议,或者书面委托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户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代为参加会议。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大会部分职权,但是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除外。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的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五)起草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出让或者出租等方案;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九)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管理集体财产和财务,保障集体财产安全;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会成员出席。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监事会或者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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