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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锇律师 扎兰屯市刘春锇律师手机号微信号同步13947062433   咨询收费100元199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多年,不仅具有国家级律师证,还有国家级心理咨询师证,国家级科技咨询师证,精通业...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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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春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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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网络借贷平台纠纷的指导意见合集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审理网络借贷平台纠纷的指导意见合集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二十一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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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02、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自从1979年出现p2p概念,并将小额信贷和互联网技术相连接以来,p2p网络借贷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并于2007年正式进入我国。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在一年之内由最初的几十家增长到几千家,从而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在当前涉及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良好发展,本《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按照《规定》中的条款内容,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1号)(20235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3、借贷双方通过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媒介服务形成借贷关系的,借贷双方与平台成立中介合同关系,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中介人负有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借贷双方如实报告的义务。因网络借贷平台存在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提供虚假情况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借贷双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2022号)
04、【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贷合同,出借人与平台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但平台明确承诺或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其同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除外。P2P网络借贷平台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出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可依法追加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05、【网络支付方式的审查重点】
对于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重点审查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相关支付媒介的账号的实名认证情况,绑定银行卡号及绑定时间,与对方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去向等材料,准确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等案件事实。
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727日)
06、互联网借贷平台仅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通过一定的规则实现促进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的目的,其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互联网借贷平台应承担居间人的合同义务,出借人或借款人主张互联网借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7、互联网借贷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根据其与出借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其根据与出借人、借款人订立的居间合同,承担居间人合同义务。
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湘高法发〔201915号)
08、出借人与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向借款人预先扣除或实际收取各种利息”“违约金”“财务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担保费”“延期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对出借人实际收到的最初借款本金进行审查,对以上述名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依法不予支持。
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81号)
09、借款人通过P2P网络借款平台、小额贷款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平台或机构借款产生的纠纷,在审理过程中,除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真审查外,还应区分具体情形,着重审查以下事实:
1P2P网络借款平台:出借资金是否来源于真实的出借人,借款平台是否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
10、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利率法律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审查,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根据客观证据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对于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以失联等故意行为造成借款人违约的,对于出借人失联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20191号)
11、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网贷平台吸收存款、对外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起诉要求进行清理清退的,告知当事人按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移送相关部门。
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12、网络贷款平台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审查
1)网络贷款平台的网页宣传、广告等对平台服务的相关描述;
2)网络贷款平台与出借人、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就平台服务内容的约定,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无关于担保责任的约定;
3)网络贷款平台实际为出借人、借款人提供服务的内容;
4)网络贷款平台的收费标准及依据。
十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1227日)
13、贷款人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十二、典型案例解析
14、参考案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属性及责任——唐某诉李某、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借人和网络借贷平台三者共同构成了网络借贷法律关系,其中包含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与网贷平台之间居间合同关系、通过平台钱款流转而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如因逾期还款产生纠纷,在不同经营模式下,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义务不尽相同。如网贷平台在其撮合的平台用户借款关系中仅参与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对于借款逾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请求网贷平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网上借款协议为证,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某金融信息公司是否是该笔借款的还款主体。依据借款协议及唐某及某金融信息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某金融信息公司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是提供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唐某关于某金融信息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借出人注册协议》,唐某在借出钱款时,对不能知晓借款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的情况应属明知,相应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剩余借款本金共计6774.39元、利息636.31元,应由李某予以偿付。关于逾期利息,唐某所主张的每期债务的相应逾期利息,加上借期内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相应利息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李某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唐某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文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
15、从网络借贷平台申请贷款后转借他人使用,违法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的确欠付卢某借款本金40000元,但该40000元出借资金系卢某套取某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后转借给了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为支持生产经营,将贷款转贷给他人,违背了贷款人与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用途,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卢某出借给李某的款项来源于网络借贷平台而非自有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卢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卢某要求李某每月支付利息380元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应当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相关利息,李某因借款合同无效取得的借款40000元亦应当予以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偿还卢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228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官释法】:
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网络借贷平台因申请简便、放款快、借还灵活、息费透明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人青睐,尤其是不少年轻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临时出借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网络贷款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形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现实生活中,若从网络借贷平台申请贷款后再转借他人使用,这种借款的性质则需要另当别论。
朋友之间因资金周转发生借款属于正常情形,但出借资金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才会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出借给朋友,虽然是出于“好心”,成全“友情”,但此种“套娃式”借贷行为违背了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看似“两肋插刀”的义气行为,实则既造成了利益损失,严重的可能会造成自身无力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从而影响个人征信。倘若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提醒:日常生活中的信用卡套现、“微粒贷”、“借呗”、“分期乐”等网络平台借款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倘若从网络借贷平台申请贷款后再转借他人使用,都是违法行为,在此提醒大家,“两肋插刀”时切莫大意,“套娃”式借贷不可取。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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